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会合于2012年初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轨道建设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前期工作部干部,负责办理地铁14号线张仪村停车场天然气外线工程的职务之便,伙同福通顺公司原总经理张某1(另行处理),隐瞒66006部队张仪村天然气管线工程与轨道建设公司“张仪村天然气工程”线路复合的事实,虚构上述工程,欺骗轨道建设公司与福通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实际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721788元。被告人刘会合于2016年7月20日被查获。现涉案赃款3021788元已被检察机关依法向福通顺公司追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刘会合主体情况说明及附件、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负责人称谓的通知、关于刘会合办理退休审核其人事档案中年龄记载问题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刘会合的任职履历情况,刘会合于2012年初至2013年间在轨道建设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前期工作部工作,主要负责电力管线、高压塔、电力沟、燃气管线建设及拆改移等相关工作。
3、证人郑某1的证言:我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轨道建设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工作,2012年2月担任副总经理,分管管理中心前期工作部工作,地铁14号线张仪村停车场天然气接入工程在我主管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前期工作部期间进行立项和施工,按流程,在燃气管线接入之前需要向燃气产权部门北京燃气集团进行报装,由燃气集团进行规划设计,根据燃气集团的意见确定接入方案。当时这个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刘会合,这个工程分成两部分进行建设,一部分是市政道路下方的主管线的施工,工程名称是“张仪村天然气工程”,另一部分是停车场场区地下的内部管线的施工,工程名称是“张仪村地面停车场及其配套项目天然气工程”。按照两个工程分别进行立项,承包给两家公司进行施工,最后和两家公司分别结算,其中张仪村天然气工程的施工方是福通顺公司,张仪村地面停车场及其配套项目天然气工程的施工方是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刘会合具体负责这个工程的报装、立项,配合工程部门进行现场工作量确认,牵头协调燃气的验收和开通,立项所需要的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都是由刘会合向轨道建设公司提供的。刘会合到燃气集团报装后,在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前期工作部的调度协调会上向我汇报过,刘说66006部队也要在张仪村修建天然气管线,并且已经做好了规划设计,完善了施工图纸,进行了报装,但66006部队还没有进行施工,北京燃气集团建议我们和66006部队同时施工,各自施工各自的部分。根据刘会合的汇报和他所提供的资料,经过单位的审核程序,这个方案就通过了,立项后,我们分别和福通顺公司、天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我们和福通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为和福通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金额较大,而且当时这个天然气工程是包含在整个停车场建设工程内的,所以签订协议时甲方是负责张仪村停车场建设的总包单位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乙方是福通顺公司,丙方是轨道建设公司,天兴公司签订的协议金额较小,按照轨道建设公司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由刘会合协调燃气集团进行验收。工程完成后,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我们分别和福通顺公司以及天兴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付给福通顺公司大约五百多万,以合同和相关账目材料为准。地铁14号线张仪村停车场天然气接入工程始终由刘会合负责,工程立项所需要的设计方案、图纸等相关材料都是由刘会合向公司提供,工程进展情况也是由刘向公司汇报,和施工单位的沟通联络也都是刘会合一个人负责。
4、证人韦某的证言:张仪村停车场项目施工时,我是城乡建设集团负责这个项目的经理,负责这个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面施工。《北京地铁14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外线接入工程施工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是我签的名,当时签的是三方协议,甲方是我们城乡建设集团,乙方是施工单位福通顺公司,丙方是轨道建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是轨道建设公司的规定,实际上北京地铁14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外线接入工程的施工是轨道建设公司和福通顺公司之间的事,我们城乡建设集团只是提供天然气管线施工的场地,天然气管线的具体施工由福通顺公司负责,外线接入工程的现场我也没有去过,福通顺公司是如何施工的我不清楚。我认识刘会合,刘是轨道建设公司前期部的,负责张仪村停车场燃气管线的相关工程,在张仪村停车场项目进行过程中,涉及到天然气管线建设的问题,我会和刘会合进行沟通。
5、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仪村停车场项目中有天然气管线施工工程,由轨道建设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前期部负责,负责人是刘会合,我们工程部只是配合,也就是履行一个程序,按照公司规定在立项、验收等流程上签字,具体天然气管线如何铺设、找哪家单位施工、施工管理、工程量的确认、付款等情况都是由刘会合负责,我没有参与过。
6、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们公司受建设单位轨道建设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对施工单位福通顺公司报的预算进行审查,这项工程的预算是我进行审核的,我是经办人,我经过审核做出了地铁十四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工程前期结算审核报告。福通顺公司根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代缴发票等向轨道公司三中心上报结算金额,轨道公司三中心委托我们诚得信公司对该上报结算金额进行审核。我们从轨道建设公司三中心合同部拿到福通顺公司提供的立项书、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单、资质、结算书、施工图、竣工图等材料进行核算,审核福通顺公司上报结算金额是否合理,我们只是围绕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具体材料的真实性和施工工程的真实性我们不负责审核,这一点我在审核报告中进行了说明。
7、证人曹某的证言:张仪村地铁14号线天然气工程的结算审核和付款的相关手续都是我经办的。当时由施工单位福通顺公司提供该工程的立项书、施工图、资质证书、产权单位委托书、结算书等相关材料。福通顺公司在结算书中向我们轨道公司报出了该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1354738.1元。我们轨道公司委托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福通顺公司的结算金额进行审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721788元。由于审定金额比上报的结算金额少了500多万元,所以我们合同部组织前期部的该项工程经办人刘会合、福通顺公司的代表张某3、诚得信公司经办人刘某1召开碰头会,在会议上刘会合根据图纸确认由我们轨道公司负责具体建设的燃气管线长度及破路费等相关费用,福通顺公司的张某3作为计算结算费用的人员也参加了会议。
当时地铁十四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工程是先施工,竣工后由福通顺公司上报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审核后,轨道公司和福通顺公司才签订施工协议,然后由我们合同部制作《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中心(燃气)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再次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该表中写明双方最终确定金额5721788元,由福通顺公司的经办人及法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再经轨道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我制作了《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项目中心二类费支付审批单》,经相关部门领导签字,上报给财务部门,由轨道公司财务部门向福通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21788元。
8、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2年,轨道建设公司委托天兴公司对地铁14号线张仪村地面停车场及其配套项目天然气工程进行施工,没有其他公司参与,甲方单位是轨道交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刘会合,这项工程分为室内部分和外线部分,外线部分我们一共做了633米的燃气管线,之后根据设计图纸标明的位置,与已存在的带气中压DN200燃气管线进行带气勾头。这条带气中压DN200燃气管线当时在工程红线外市政道路上的一条燃气管线,我们施工破口的位置在张仪村路由北向南小郭庄路口南侧,带气接线根据规定由燃气集团高压管网分公司工程二所带气接线,2013年3月11日,该项工程完成带气接线,2013年5、6月份时,轨道建设公司支付了1847353元。
9、证人薛某的证言:2013年3月张仪村地面停车场及其配套项目天然气工程进行带气接线,由燃气集团下属的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责,带气接线施工破口的位置在张仪村路由北向南小郭庄路口南侧,我们天兴公司负责开挖,然后将燃气管线一直铺设到破口位置,由天环公司进行带气接线作业,天环公司用专业设备直接在张仪村主干道的燃气管线上进行开孔,然后将我们已经铺设好的管线连接到张仪村主干道的燃气管线上,刘会合知道施工内容。
10、证人苏某的证言:地铁14号线张仪村地面停车场及其配套项目天然气工程的带气接线作业是我们天环公司抢修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完成的,我们作业前,带气管线和新建管线都是已经建好的,我们的作业坑也已经挖好,我们的任务就是把新建管线接到带气管线上,作业后由施工方进行回填。
11、证人李某的证言:支票号为×××,金额为120万元及支票号为×××,金额为150万元的北京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是我在福通顺公司担任出纳的时候开出的。当时是福通顺公司的总经理张某1找到我,跟我说要出这两张支票,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当时开出了这两张支票,盖好章交给了他。然后张某1在《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上的经手人盖章一栏签了名字,证明支票由他领走了。支票被领走之后怎么用,福通顺公司如何记账我都不知道,不是我负责。
12、证人郑某2的证言:刘会合是轨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大概在1996年、1997年期间,我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刘会合。2013年,刘会合给了我两张支票,一张是150万,另一张是120万,我记得这两张支票都是福通顺公司的,让我帮他提现,我们是多年的老朋友,我就答应了。我找到我的朋友梁某,让他帮忙把这两张支票变现,我给了梁某三个账号,一个是我自己的,一个是我弟弟郑某3的,还有一个是我们当时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闫某的。梁某把支票变现之后,把钱打到这三个账号中,然后我又从这三个账号把钱打给了刘会合。我记得这270万中大部分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刘会合的,剩下还有大约几十万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刘会合的。闫某和郑某3现在都不在我们公司工作了,当时转账都是我操作的,只是用了他们俩的银行账户。刘会合给我这两张支票时,没有告诉我这是什么钱,我也没有问。
13、证人梁某的证言:支票号为×××、×××的两张北京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都是郑某2交给我的,郑某2和我是老乡,我们关系很好。在2013年八九月,郑某2找到我,说他有两张支票,一张120万元的,一张150万元,让我帮他走下账,串一笔现金出来,我当时就答应他了。我就拿着这两张支票到北京华业诚丰商贸中心入账,把现金提出来之后交给了郑某2。我记得扣了一点税款,也就一万左右,剩下的大概260多万元现金我全都交给了郑某2。至于这两张票是怎么回事,他为什么要串这笔钱他没有和我说,我也没问。
14、证人张某4的证言:我2015年到福通顺公司,之前的总经理是张某1,我到任后知道福通顺与轨道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地铁14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外线接入工程的情况,是张某1在任期间搞的,全部都是张某1经手负责的,目前还有一部分工程款在福通顺公司的帐上,我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违法收入需要退回的,公司都愿意退回去。
15、证人张某5的证言:我2009年接手福通顺公司,福通顺公司由融和集团全资控股,张某1担任福通顺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日常事务都是张某1在管理,我几乎没有经手过,也从来没在公司分过钱。我不了解福通顺公司与轨道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地铁14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外线接入工程,张某1没有跟我说起过,我和轨道建设公司方面的人也从来没有接触过。检察机关对张某1立案后我才知道了这个工程情况,知道这个工程是虚构的,张某1与他人伪造了工程将虚假工程款打入了福通顺公司,现在福通顺公司账上还有200多万工程款,我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违法收入该退就退。
16、北京地铁14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外线接入工程施工协议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轨道建设公司与福通顺公司所签施工协议中所涉工程编号、工程设计号均系虚假,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
17、轨道建设公司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项目中心二类费支付审批表、第三项目管理中心合同文件批办单、银行凭证、进账单、发票、福通顺公司2013年银行日记账单、记账凭证证明:支付审批表业务部门栏、文件批办单中心主责部门栏有刘会合的签字,轨道建设公司因地铁14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外线接入工程向福通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721788元。
18、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F-2008-027)证明:发包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福通顺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工程名称:66006部队锅炉房煤改气天然气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至卢沟桥南路沿线,该工程管线与北京地铁14号线张仪村天然气外线接入工程管线重合。
19、地铁14号线16标张仪村地面停车场及其配套项目天然气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支付审批表、银行凭证、进账单、发票证明:轨道建设公司为解决张仪村地面停车场用气需要,与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刘会合作为中心主责部门经办人在支付审批表上签了字。
20、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地铁14号线张仪村地面停车场及其配套项目天然气工程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天兴燃气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带气接线费32059元。
2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共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关于刘会合的到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刘会合被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北京福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福通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依法向其追缴涉案赃款3021788元的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人员信息查询表证明刘会合的户籍情况。
24、刘会合的当庭供述对伙同福通顺公司原总经理张某1,隐瞒66006部队张仪村天然气管线工程与轨道建设公司“张仪村天然气工程”线路复合的事实,虚构上述工程,欺骗轨道建设公司与福通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实际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721788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称张某1给了其两张支票,一张金额150万元,一张金额120万元,其委托郑某2帮忙变现,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先都给了其,其中120万元的支票变现款其直接转账给了张某1,150万元的支票变现款自己留下了。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会合的家属代刘会合向我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现该部分款项已扣押在案。庭审期间,刘会合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案款收据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另其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刘会合的病历材料,欲证明刘会合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经质证,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对于刘会合的辩护人所提刘会合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贪污数额应为刘会合实际获取的150万元;刘会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会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但为满足个人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单位公共财物570余万元,应对全部参与数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犯罪数额应为570余万元,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会合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