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0 0:00:00

王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峰,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大专文化,曾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泽林,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被告人王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王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人王峰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丁子舟、检察员助理王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李会清、吴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间,利用担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1任职的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中谋取利益,收受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700万元。

被告人王峰于2016年12月12日被查获归案,涉案款已被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峰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峰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到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监察部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王峰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王峰当庭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王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王峰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没有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峰没有为行贿人黄某1谋取利益,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国家利益未因此受到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2.王峰主观上没有想让黄某1为其购房垫付资金,发现合同和发票的金额与其支付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后,曾询问黄某1情况,黄某1进行了解释,王峰没有多想,默许这种状态延续,因而构成犯罪,故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3.受贿金额应扣除正常折扣,不应直接认定为700万元。4.王峰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5.起诉书未认定自首,给出了量刑建议,现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在此基础上再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峰经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集团)党组研究决定被推荐担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同年12月27日,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股份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发函推荐王峰为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8日,王峰被中核中原公司聘任为总经理。同年12月9日,中核股份公司发函免去王峰的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职务;同年12月12日王峰被解聘,后改任中国核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王峰主持召开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讨论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站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安顺项目),会议明确该项目以黄某1的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集团)为主,由黄某1筹集资金。同年7月26日,中核中原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针对安顺项目,王峰发表意见称,安顺项目由黄某1操作,由黄提供一个多亿的项目投资,用土地做质押。同年12月10日,王峰在中核股份公司已免去其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确定安顺项目的实施方式,由中开集团作为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土地产业定位、项目规划、土地包装销售等;中核中原公司和中开集团各出资9000万元,分别持有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安顺公司)30%的股权;中开集团的注册资本金暂由中核中原公司先行垫付,由中开集团支付利息并提供抵押担保;利润分配时,中开集团的分配金额先行偿还垫付资本金和利息,中核安顺公司的收益按照各自入股比例分配。同年12月13日,中核中原公司贵阳分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申请支付1.8亿元注册资本金,王峰签字同意,后中核中原公司向中核安顺公司支付资金1.8亿元。

2013年6、7月,王峰提出想在北京市区买房,让黄某1找人打折,后黄某1安排黄某2为王峰提供了一些房源,王峰从中选择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1号院11楼1单元1801。2013年9月3日,黄某2到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售楼处刷卡支付上述房产定金50万元;同年9月24日,黄某1让人往其朋友王某1之妻王某2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00万元,后黄某2带王某2到春光公司售楼处为上述房产刷卡支付350万元预付款。同年9月26日,王峰以其子王某4的名义与春光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上述房产,合同上写明该房产总价为1278.0966万元。同年11月4日,王峰支付购房款100.0966万元,次日,王峰之妻陈某支付购房款200万元。同年11月5日,黄某2陪王某2到春光公司售楼处刷卡支付购房款300万元。2014年2月14日,王峰以王某4名义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7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2016年12月6日,王峰主动到中核集团监察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2日王峰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缴700万元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王峰主体身份的证据

1.中核集团人力资源部提供的中核集团党组会议纪要,中核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关于王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意见、关于何某等职务任免的意见,中核中原公司办公室提供的关于王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何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12月4日,中核集团党组会研究决定推荐王峰担任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同年12月27日,中核股份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推荐王峰为总经理人选;2013年3月8日,中核中原公司决定聘任王峰为总经理;同年12月9日,中核股份公司建议免去王峰的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职务;同年12月12日,中核中原公司解聘王峰。

2.中核集团监察部出具的关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改制情况的说明及中核股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明:中核股份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中核中原公司系中核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

二、证明王峰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开集团谋利的证据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我给王峰买房垫资的出发点是希望我公司在跟中核中原公司合作时,王峰不要为难我公司,还有就是希望以后能获得更多项目资源。2013年6月,我公司和中核中原公司想一起以中核中原公司名义和安顺市政府在安顺高铁片区搞一级开发项目,我公司和中核中原公司共同出资1.8亿元,我公司出资9000万元,中核中原公司出资9000万元,安顺市政府出资1.2亿元;中核中原公司获得的利润由我公司和中核中原公司对半分成。前期工作是我以中核贵阳分公司名义跟安顺市政府联系,商谈合作意向。等确定合作后,王峰再出面和政府相关人员商谈具体事宜。该项目名义上是中核中原公司和安顺市合作开发,实际是我公司跟中核中原公司算一方,我们签订协议,约定出资、利润分配等。但在具体模式上,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需要中核中原公司替我公司出资。我跟王峰说了该情况,王峰对此没有异议。我提出两个出资方案,一是我公司跟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并以实物资产抵押;二是我公司以实物资产进行出资。中核中原公司愿意为我公司出资的最主要原因是我给王峰个人出资买房后,跟王峰私下走的比较近,他作为一把手,同意了我公司的出资方案后,公司内其他人也就不会明确反对替我公司出资的方案了。

2.证人贾某(时任中核中原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黄某1虽不是我公司员工,但他是中核中原公司成都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开始我以为安顺项目是规划发展部经理龙某拉来的,后来听龙某说该项目是黄某1介绍的。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27日,中核中原公司召开办公会,会上大家对安顺项目的合作方式进行了讨论,对这种合作方式提出很多异议,认为有损公司利益,风险无法把控。2014年1月8日的办公会上,我提出对该项目要规范管理,中开集团必须坐实出资。同年3月27日,中核安顺公司和安顺政府要签订协议,我签署不同意意见,不同意继续推进该项目。

4.中核中原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站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中核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出资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13年6月4日,王峰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事项中包括安顺项目,明确该项目以黄某1为主,由黄某1筹集资金。同年7月8日,中核中原公司与安顺市政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站片区。同年7月26日,中核中原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王峰参会并发表意见,安顺项目由黄某1操作,一个多亿的项目投资由黄出,用土地做质押。同年10月25日,中核中原公司与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中核安顺公司。同年12月10日,王峰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确定安顺项目的实施方式,由中开集团作为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土地产业定位、项目规划、土地包装销售等;中核中原公司和中开集团各出资9000万元,分别持有中核安顺公司30%的股权;中开集团的注册资本金暂由中核中原公司先行垫付,由中开集团支付利息并提供抵押担保;利润分配时,中开集团的分配金额先行偿还垫付资本金和利息,中核安顺公司的收益按各自入股比例分配。

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中开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6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1;2012年1月4日更名为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三、证明王峰收受贿赂的证据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我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的合作主要是挂靠方式,通过挂靠中核中原公司对一些工程进行招投标,中标后以中核中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们之间签订分包合同,然后我公司给中核中原公司上交管理费。从2008年开始到2014年间,双方合作的项目标的大概几十个亿。王峰原来在中核二三公司工作,没什么交往。2012年12月他到中核中原公司后,因为我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有业务就熟悉了。2013年6、7月的一天,我和王峰闲聊时,王峰问我有没有做房地产项目的朋友,他想在北京市区买房,让我找人给他打个折。于是我安排黄某2在中核中原公司附近给他找了一些房子,他选了一套,问我价格怎么样,我说价格先不用管,选好后我找人打折去。我让黄某2先跟开发商谈,黄某2回来后说房子大概1200余万,我听后,估计王峰也就能接受五六百万元的价格,就想着跟他说房子大概五六百万元,剩下的钱我们给他出。印象中第一次交了50万元定金;第二笔钱怕被查出,就让他们取了现金打过去;第三笔比较急,就让黄某2把钱通过网银转给我的一个朋友王某1,由王某1的妻子到开发商那交的钱。我让黄某2配合王峰办的买房手续。开发票时,发票金额为1200余万元,王峰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我说一是因为这个小区的房都卖这么多钱,写五六百万就没法办了;二是这样写房子也能保值增值。给他支付房款,一是因为觉得他人不错,另一方面也是想维护好我们之间的关系,以后也能多照顾我公司,多做一些项目。我们很少谈起这套房子的事,也比较忌讳这事,但大家都心知肚明,因为都是做房地产生意的,房子无论怎么打折肯定也打不了那么多折扣,也不能直接说,那样谁都不敢要。2016年12月3日下午4、5点钟,我去北京找王峰,在路边说了此事,我说当时他买房时,我给他出了部分钱,因为这事老睡不着觉,要去自首,我劝王峰也去自首。第二天王峰到我住的饭店找我说他决定去自首,他当时说能不能把钱还给我,然后我们做个手续,我说既然事情发生了,我们也不要做这些事情了,如果自首他可以带着钱去纪委,我不会收他的钱。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我是公司驻京办事员。2013年7月的一天,黄总让我帮他搜集一些房屋信息,后从中挑走两个。过了一段时间,黄总让我到北五环的福熙大道交房子定金。詹某给我转50万元,我到售楼处在POS机上刷卡支付了50万元的定金。交定金时,置业顾问让20天内交400万元预付款,我告诉了黄总。快到时间时,黄总让我带着王某1的妻子王某2去交400万元预付款。当时我已交了50万元定金,于是王某2就在售楼处的POS机刷了350万元。交完预付款,黄总、我和王峰见了一面。又过了一段时间,黄总让我带王峰去和福熙大道的置业顾问接洽,还把签的一些材料都给了王峰。过了一个多月,大概是2013年11月,黄总让我陪王某2去交房款300万元,我就开车带着王某2到售楼处在POS机上刷了300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黄某2带我和我老公王某1去北五环的售楼处,转了350万元。隔了一个多月,黄某2又带我去了上次的售楼处,刷卡支付了300万元。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黄某1是朋友。2013年或者2014年,黄某1让我帮他转一笔钱。黄某1一共转来700万元。第一次转出350万元是我和我妻子王某2还有黄某2一起办的。最后一次刷卡300万元,好像是黄某2和我一起去售楼处POS机上转走的。

5.证人詹某(中开集团出纳)的证言证明:我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用于集团资金处理。2013年9月和11月有几笔支出比较特殊。第一笔是给黄某2转了50万元;第二笔用网银给邓某转了200万元;第三笔和会计刘某取现200万元;第四笔给郑某转账190万元和110万元。

6.证人刘某(中开集团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9-11月,黄某1安排我从公司账上转出750万元,都是先转到詹某账户再转出去。2013年9月初的一天,黄总让我给黄某2转5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还是9月,黄总说要200万元现金。我让詹某将200万元转到邓某账户,然后陪邓某一起去取的,当时有两个陌生男子和我、邓某一起去的。次日,黄总说还要200万元现金,我找到詹某,从她卡里取了200万元,还是上次两个陌生男子陪我们去的。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11月,黄总让我给郑某转300万元。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5日网银转账300万元,是刘某让我去转的。

8.证人邓某(中开集团下属融金地产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刘某说公司会打200万元到我账上,让我把钱取出交给别人。第二天,我跟刘某取出钱后到银行外面,把装有20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进对方车的后备箱里,他们开车就走了。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王某1给我一个人的电话,说这个人会把400万元现金给我,让我打到王某1提供的银行卡上。之后,我和一个叫王某5的人一起去农业银行存这些钱,是同一天分两次存的。

10.证人陈某(王峰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峰说他有个朋友认识北京一个楼盘的开发商,后来王峰的这个朋友让黄某2带我和王峰去了一个楼盘,我们问了价格,我觉得我们家庭能承受的总价在600万元左右。回家后,我跟王峰私下说价格太高了。过了一段时间,王峰说他那个朋友回话了,说我们看中的那套房的开发商可以给我们特价,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们。我算了一下,觉得比较合适,就打算买这套房。2013年11月4日,我、王峰和我儿子跟着黄某2一起去售楼处,我和王峰各自刷卡,他交了100余万元,我交了200万元,当天还办了工行的房贷,按揭了278万元。购房合同上的总价是1278万元,我感到诧异,就问王峰怎么回事,王峰朋友说因为我们买的是特价房,但在开发商内部走流程时,价格必须按照市面上的正常销售价格写,这样可以避免其他购房者产生不必要误会。后来交房时,发票上写的是1278万元,我又问王峰,为什么明明只交了500余万元,怎么发票上这么多钱。王峰找他朋友问了原因,我后来再问王峰,他说是朋友找的特价房。2016年12月3日,王峰回家说,这套房他朋友黄某1垫钱了,黄某1是中核中原公司名下的一个承包商,我当时让他赶紧凑钱还给他朋友,但王峰说他朋友已经不敢收他退的钱了,我跟王峰商议后,决定第二天找集团纪委说明情况。

11.春光公司对账单、春光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水单、农业银行王某2账户查询材料等书证证明:2013年9月3日,黄某2刷卡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同年9月25日,王某2刷卡支付购房款350万元;同年11月5日,王某2刷卡支付购房款300万元。

12.农业银行詹某账户查询材料、兴业银行邓某账户查询材料、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13年9月3日,詹某账户转入黄某2账户50万元。同年9月23日,詹某账户分两笔转入邓某账户共计200万元;同年9月24日,詹某银行卡取现200万元;同日,王某2账户两次无卡存现共计400万元。同年11月4日、11月7日,郑某账户四笔共计转入300万元。

1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王峰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陈某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证明:2013年11月4日,王峰转账支付春光公司购房款100.0966万元;11日5日,陈某转账支付春光公司200万元;2014年2月14日,王某4与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7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14.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证明:2013年9月26日,王某4与春光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朝阳区清河营东路1号院11号楼1单元1801(暂定名润景茗苑,推广名天润・福熙大道),总价1278.0966万元。

15.发票证明:王某4支付房款1000.0966万元、按揭房款278万元。

四、其他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来广营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了王峰的户籍登记情况。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从陈某处扣押700万元在案。

3.交办决定、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了本案交办经过及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4.被告人王峰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峰没有为行贿人黄某1谋取利益,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国家利益未因此受到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王峰主观上没有想让黄某1为其购房垫付资金,发现合同和发票的金额与其支付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后,曾询问黄某1情况,黄某1进行了解释,王峰没有多想,默许这种状态延续,因而构成犯罪,故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每名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当廉洁奉公,不能直接或间接从与自己存在管理关系或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处谋求利益,而王峰在其任职的中核中原公司与黄某1控制的中开集团开展合作期间,向黄某1提出低价购房的要求就已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差价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不论黄某1是采取低折扣方式为王峰购房还是垫资为王峰购房,王峰的行为均属于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其次,不论受贿人是正常履职还是接受请托违规履职,不论有关事项是否实现,只要行贿人的事项在受贿人的职权或职权控制范围内,只要受贿人基于其职权与行贿人的事项发生了实际联系,如明示或默示承诺帮忙,履行职责时对行贿人的事项审批、同意或在有关讨论中未表示反对等等,均构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王峰作为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数次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研究和黄某1控制的中开集团一起与贵州省安顺市合作开发安顺项目,此已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1谋取利益。最后,综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可以明显看出王峰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开集团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王峰任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之前,王峰和黄某1没有多少来往。王峰任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约半年,中开集团欲和中核中原公司一起与安顺市合作开发安顺项目,王峰恰逢其时跟中开集团实际控制人黄某1提出希望黄能帮忙找人低折扣购房。此后,黄某1为王峰购房垫付购房款与王峰主持召开或参与中核中原公司有关会议为中开集团参与安顺项目不断发表意见表示赞同相伴相随,在黄某1为王峰垫付700万元购房款后,王峰更是在被免去中核中原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违规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明确与中开集团的合作方式,并同意为中开集团垫资9000万元。上述过程反映出王峰为中开集团谋利及收取中开集团贿赂的紧密关系,谋利行为与收取贿赂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王峰受贿金额特别巨大;在被免职后违规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再次为中开集团利益背书,其主观恶性较深。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受贿金额应扣除正常折扣,不应直接认定为70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案中中开集团为王峰购房实际垫付700万元,不论是否存在折扣,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均应以行贿人实际支出金额为依据。故本案应认定受贿金额为700万元,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未认定自首,给出了6-10年的量刑建议,现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在此基础上再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王峰的受贿金额,相应量刑档应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诉书未认定自首,但给出的量刑幅度已经考虑了认定自首后减轻处罚的情况,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王峰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能主动到本单位监察部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亲属主动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百万元作为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劲松

审判员周耀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