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9 0:00:00

翟青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翟青,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农。

辩护人鲍晓华。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青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翟青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丁子舟、检察官助理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青及其辩护人宋建农、鲍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翟青于2012年至2016年间,明知王赣江利用担任环保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副主任、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某公司等单位谋取利益,仍经王赣江同意,采取“挂名”领取薪酬等方式,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翟青于2012年至2015年间,明知王赣江利用担任华北督查中心副主任、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云南某公司谋取利益,仍经王赣江同意,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1安排,以担任云南某公司下属北京某公司财务主管的名义,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共计人民币15.6万元。

二、被告人翟青于2012年至2016年间,明知王赣江利用担任华北督查中心副主任、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某公司谋取利益,仍经王赣江同意,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安排,以担任公司顾问的名义,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三、被告人翟青于2012年至2016年间,明知王赣江利用担任华北督查中心副主任、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仍经王赣江同意,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安排,以担任公司顾问的名义,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被告人翟青于2016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投案。涉案款全部被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青明知王赣江利用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伙同王赣江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青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翟青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当庭对其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翟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对翟青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青于2012年至2016年间,明知王赣江利用担任环保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华北督查中心)副主任、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某公司、云南某公司等单位谋取利益,仍经王赣江同意后,采取直接收受、报销旅游费用、“挂名”领取薪酬等方式,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被告人翟青于2016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环保部出具的王赣江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明:王赣江于2008年9月任华北督查中心副主任,2012年12月任该中心巡视员,2015年11月28日退休。

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华北督查中心系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环境保护部,单位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3.环保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关于华北督查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华北督查中心内部职能调整方案、关于明确各业务处对口辖区的通知等证明华北督查中心及其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责。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翟青、王赣江的自然情况。

5.证人魏某1(云南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王赣江是环保部的官员,认识他首先能够提升我的身份,另外,也有利于我开展业务。具体来说,王赣江也介绍我认识了全国环保系统的一些官员。2011年,我成立北京某公司,王赣江让我安排翟青到北京某公司做点事。由于我是做环保企业的,王赣江当时是环保部的领导,分管华北地区的环保督查工作,所以我非常希望得到王赣江的关照,就答应了他的要求。我和王赣江、翟青商量好,每月付给翟青6000元作为工资。

6.证人魏某2(云南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魏某1当着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和我说,以后北京分公司的开支通过我的招商银行卡转账,这样比较方便,没有手续费。从那以后,我差不多每个月都给翟青转账,每次数额不一定,具体数额是根据北京分公司的开销和人员工资情况确定。

7.营业执照、云南某公司提供的翟青工资表、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该公司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给翟青发工资的情况。

8.翟青招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每月收到云南某公司汇来的工资情况。

9.营业执照证明:浙江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脱硫脱硝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法定代表人为程某。

10.环保部办公厅文件、山西省环保厅文件证明:2013年6月,环保部通报山西大同第一热电厂脱硫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二氧化硫排放超标问题,山西省环保厅对此作出处罚。

11.大同热电厂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明:2013年5月,大同第一热电厂开始脱硫脱硝工程改造项目,并于2014年1月向华电集团申请脱硫脱硝BOT招标,华电集团同意其申请。

12.招标材料、商务合同证明浙江某公司中标大同第一热电厂脱硫技改、脱硝改造工程。

13.大同市环保局、山西省环保厅、环保部文件证明:大同环保局于2015年4月10日验收大同第一热电厂脱硫脱硝工程,同年7月8日,环保部解除对大同第一热电厂的挂牌督办。

14.证人程某的证言:2013年底或2014年初,王赣江说他给华电大同第一热电厂厂长赵某1打了招呼,介绍我们浙江某公司去做第一热电厂的脱硫脱硝项目,并让我和赵某1联系。后我与赵某1通电话,谈了他们厂脱硫脱硝的业务。通过招投标程序,我们公司顺利中标了,于2014年签订合同,2015年初调试运行。

2012年、2016年,王赣江和翟青带孩子来杭州玩,是我们公司接待的,包括火车票、酒店费用、景点门票和游玩用车等费用都是我公司承担。2012年王赣江夫妇来杭州这次,我提出让翟青给我公司做顾问,每个月6000元,翟青同意了。2015年9月,华北督查中心主任出事,王赣江要求把顾问费停了,到2016年7月,翟青打电话说顾问费发到刘某1账户,这样我就把2016年7月的顾问费打了过去。

2013年,我和王赣江、翟青夫妇在北京一起吃饭,翟青说想在海南买房子,我提出借钱给他们,他们给了我刘某1的账户,我于2013年4月、10月各汇了10万元。

我公司2013年10月30日,编号185报销单(金额7079元)是翟青一家游玩洛阳后发生的费用,在我公司报销。2014年5月6日,编号65报销单(金额22404元),是我公司接待王赣江一家来杭州旅游的费用。2016年5月9日,报销单(金额16598元),也是我公司接待王赣江一家来浙江旅游的费用。

15.证人赵某1的证言:华北督查中心在山西启动环保大督查,发现热电厂污染物超标。王赣江向我推荐浙江某公司,我将相关业务交给党委书记邓某处理。

16.证人邓某(大同第一热电厂总经理)的证言:2013年5月,我们大同第一热电厂因环境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通报过。由于我们厂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投入,2014年初,采取BOT模式招标,浙江某公司中标。

17.证人赵某2(大同第一热电厂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的证言:2012年底,环保部对我们热电厂进行过一次查处,并于2013年5月进行了通报和处罚。经过咨询专家,我们研究准备采用能够实现达标排放的湿法脱硫及脱硝设备,并进行了立项申报和招投标工作。2013年七八月,浙江某公司业务员找到我们,说是赵某1厂长介绍来的。后来浙江某公司中标了。

18.证人赵某3(大同第一热电厂生产技术部主任)的证言:浙江某公司在脱硫脱硝业务正式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就知道该项目,该公司业务员陈霞兵找到我,说是赵某1介绍过来的。

19.证人李某1、沈某1(浙江某公司原出纳)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二人在浙江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财务经理马某1曾让二人以工资的形式每月给翟青汇过钱。

20.证人王某(王赣江的女儿)的证言:刘某1账户曾收到程某打来款项20万元,后我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7月底,翟青给我20万现金存到刘某1账户上,后转给程某。后我在刘某1对账单中发现浙江某公司有6000元汇款打入,王赣江、翟青让我将6000元返还给浙江某公司。

21.浙江某公司提供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劳务费记账材料证明:翟青在此期间以劳务费形式收受浙江某公司钱款22.8万元。

22.刘某1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3年4月24日,程某转10万元至刘某1账户,同年10月20日,程某将第二笔10万元转入刘某1账户;2016年7月8日,浙江某公司转入6000元,同年8月8日,6000元退回浙江某公司;2016年8月9日,柜台现存20万元,次日转账至程某账户。

23.浙江某公司出具的翟青旅游报销明细证明:王赣江、翟青2013年至2016年间三次在该公司报销家庭旅游费用总计46081元。

24.证人敖某(北京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我认识王赣江后,请他帮我公司推销过产品,他答应我有机会就会给我们推销。这些年,他先后介绍我认识过江西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环保部门的领导。2013年,王赣江问我翟青能否到某公司工作,我同意了,说好每月8000元。但翟青并没有什么实际工作内容,也不常来单位上班。2016年春节前和5月,我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3分两次,以顾问费的名言义送给王赣江和翟青各6万元,共计12万元。2016年8月,翟青以王赣江被调查为由,将12万元退还给了赵某3。

25.证人赵某3的证言:2016年春节前和5月,敖某让我分两次,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王赣江和翟青各6万元,共计12万元。2016年8月,翟青将12万元退还给我。

26.证人姚某(时任包头市环保局局长)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王赣江向我介绍其老乡敖某,说他的公司是做在线监测业务,希望进入包头市场,请我多关照。

27.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敖某。

28.劳务协议、员工名册证明翟青在北京某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医院商务联系及部分接待工作”。

2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翟青银行账户共收到某公司发放的工资338548.15元;王赣江农行账户于2016年8月9日取现9万元;翟青建设银行账户于同日取现12万元。

30.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包头市污染在线监测现场端设备入围生产企业的通知》证实:某公司入围包头市污染在线监测现场端设备招标。

3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案件由来及对被告人翟青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翟青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投案。

3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款单证明在案扣押人民币96万元。

34.同案犯王赣江的供述:魏某1是云南某公司的总经理,我曾经给魏某1介绍认识了地方环保部门领导。2012年,我和魏某1吃饭,当时翟青也在场,魏某1说他在北京成立了分公司,想让翟青去他们北京分公司干点事,我们当时商量好每个月给翟青开6000元工资。后来,云南某公司每月就给翟青银行卡里转账6000元,直到2015年初。

浙江某公司是一家从事脱硫脱硝工程的企业,该公司总经理程某共给过我45万元现金,我妻子翟青还曾在他公司以顾问的名义每月领6000元,我们家有两次去浙江旅游是他们公司接待的,有一次去河南旅游的费用是从他们公司报销的。翟青实际上没有在浙江某公司上班。2013年春节前后,程某到北京出差,我和翟青、程某一起在兰溪宾馆吃饭,我们聊天说起想在海南买房,程某说可以借给我们首付款,过了不久,程某分两笔把20万元转到刘某1账户。

翟青从2013年开始以顾问费的名义每月从北京某公司收取8000元左右的钱。另外,敖某还分两次通过他们公司的赵某3给我和翟青12万元现金。认识敖某后,我介绍了一些地方环保部门的领导给敖某。

35.被告人翟青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青明知其夫王赣江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伙同王赣江以“挂名”领取薪酬等方式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翟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涉案赃款已全部扣押在案,翟青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写具结书,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翟青犯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翟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九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波

审判员易大庆

审判员刘立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