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国法函[2005]36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解释

【实施日期】:2005/03/0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国法函[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