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燃料工业部(已撤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50/10/20

燃料工业部发布公私营煤矿暂行管理办法

燃料工业部发布公私营煤矿暂行管理办法

(1950年10月20日)

第一条 全国煤矿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燃料工业部,在大行政区为工业部或重工业部,在省为工业厅或工商厅及其授权之机关,在市为工业局或工商局,在有矿区政府的地方为矿区政府。
  第二条 矿权属于国家,必须依法呈请核准,始得开采(在中央矿业法未颁布前,指大行政区及省市级单行法则)。
  第三条 各地主管机关应根据中央指示及当地需要,审查所管区内煤矿生产计划,调剂生产数量。对生产过量者应加以缩减;并在年度开始前,将全年计划产量呈由大行政区汇总转送中央燃料工业部批准施行。
  第四条 对各省市公私营煤矿由于经营管理之不合理而使成本过高、销路迟滞者,应积极设法进行改进。对不正规开采,乱行采掘破坏国家资源者,应由主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形力加纠正或阻止。
  第五条 各矿采煤方法应力谋改进,在可能条件下逐渐采用各式长壁法,以争取回收率达到薄煤层(三公尺以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厚煤层(三公尺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上为原则,
  第六条 省市私营煤矿,应在职工中普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增设安全设备,和建立保安制度;各地主管机关应会同工会、劳动局,建立对各矿的安全检查制度,每月进行普查或抽查一次,并督导各矿有步骤的进行改革。对几经督导,仍不谋改进,责任事故仍不断产生者,应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地主管机关对区内煤矿之技术改进、经营管理、运输销售、器材供应及技术人员之介绍等应经常了解,在需要与可能的条件下,给以协助与解决;必要时,转报大行政区或中央主管机关协助之。
  第八条 各省市私营煤矿、应按月负责向直接之主管机关作工作报告(包括产销情况,伤亡事故,管理工作等),主管机关应逐级上报中央燃料工业部。
  第九条 各煤矿如有重大事故发生,应随时将伤亡及处理情况,电告主管机关转大行政区及中央燃料工业部。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燃料工业部呈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