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53/06/29

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53修正)

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部公布 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修正)

  第一条 为统一管理汽车与驾驶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中央交通部领导和督导下,由各大区、省(市)交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汽车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及各种有关书表等,经中央交通部规定统一格式,由各省(市)交通主管机关制印发用。
  第四条 凡属于军事机关部队汽车及驾驶人员之登记、检验、考验与发照,由军事主管机关自行负责办理。但军车行驶公路或市区时,仍应遵守交通规则,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之指挥,其违章、肇事情节重大者,送当地政法机关会同其主管机关处理之。
  第五条 汽车车主及使用汽车单位(机关、企业、团体)之负责人均不准迫使汽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或执行与交通规章相抵触之规定。
  第六条 凡汽车按照规定在所在地领有牌照后,可通行全国公路及市区道路。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之汽车分类如左:
  1.大型车 凡载重二公吨与二公吨以上之大客车、大货车及其他大型车辆属之;
  2.小型车 凡载重不满二公吨之小客车、小货车及其他小型车辆属之;
  3.机器脚踏车 凡二轮或三轮机器脚踏车属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之汽车驾驶人分类如左:
  1.职业驾驶员 凡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属之,根据其驾驶技术分一、二、三等;
  2.普通驾驶员 凡自驾自车之车主(包括营业车主)及一般不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属之,
  3.学习驾驶员 凡学习驾驶汽车者属之。
  第九条 汽车车主及驾驶员声请「检」「考」或登记时,应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依定额缴纳检验、登记考验、审验等手续费及号牌、执照等工本费。
  第十条 汽车初次行驶,应由车主持同证明文件与车辆来历凭证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声请检验,经检验合格方能领用牌照。
  第十一条 汽车检验要项如左:
  1.车辆丈量(包括车身长、宽、商及轮距轴距之尺寸等)信
  2.机件检查。
  (l)发动、变速及转动部分(包括引擎号码);
  (2)底盘部分(包括车架号码);
  (3)转向部分;
  (4)制动部分;
  (5)电系部分;
  (6)车身部分;
  (7)设备部分
  3.核定载重吨位及乘车人数。
  第十二条 已领牌照之汽车,每年应在一定时期内举行年度检验一次。合格者在行车执照上签章,车身机件不良或有其他不符情事者,限期修好补正,经检验合格后,始行签章。共情况严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者,得扣留其牌照。
  第十三条 汽车过必要时,亦得施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汽车经检验合格后,发给号牌及行车执照。号牌须装置于本车规定地位,行车执照须随车携带方准行驶。
  第十五条 牌照如有遗失或损毁时,得由车主声请补换。
  第十六条 汽车停驶或报废时,应将原牌照分别收存或缴销。
  第十七条 汽车修理行、厂需试行汽车(已领或未领牌照之车辆)时,应请领试车牌照。
  第十八条 凡未简有正式牌照需由原地驶往他地之汽车,或悬挂国外正式牌照并经我国政府(外交部、外事处或当地政府)许可逗留之汽车,均应请领临时牌照。
  第十九条 汽车领得牌照后,如发生左列各项异动之一者,均须按照规定手续声请登记。
  1.过户:车辆转移主权时;
  2.变更登记:转移车籍或其他任何与行车执照原纪录项目有变更时;
  3.停驶、复驶及报废:车辆因故停驶或恢复行驶或机件损坏不堪再驶时。
  第二十条 登记时应分别签注行车执照或填换新照。
  第二十一条 凡未领正式牌照停放不使用之汽车(包括引擎、底盘俱在者)应由所有人(包括机关、团体)持同证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声请未驶用汽车登记。但制造厂制造之新车及机器脚踏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初次请领执照者,或已领执照需要增驾其他种类汽车者,均须持同本人照片及证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声请考验。经考验合格后,方能领取驾驶执照驾驶汽车。
  第二十三条 已领汽车驾驶执照之驾驶员,每年应在一定时期内举行年度审验一次。合格者在驾驶执照上签注盖章,有问题者得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吊扣、撤销或吊销共执照。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考验不合格者,已额执照久未就业者,审验执照有问题者,均得声请覆验。
  第二十五条 凡职业驾驶员,具有一定驾驶经历,安全行驶纪录及保修技能者,或在驾驶工作上有发明、创造者,得声请升等考验。
  第二十六条 考验项目如左:
  1.体格检查,视力、辨色力、听力、神经、内脏等;
  2.学科测验:汽车原理(机械常识)及交通规则;
  3.技术测验:桩考、路考及保修作业。
  体格不合格者,不得应学科测验。学科测验不合格者,不得应技术测验。
  第二十七条 汽车驾驶员经考验合格后,凡职业及普通驾驶员发给驾驶执照,学习驾驶员发给驾驶证,均须随车携带方准驾驶。
  第二十八条 职业、普通驾驶执照及学习驾驶证均不得涂改或转借。
  凡持学习驾驶证者须有正式驾驶员在旁监护始准驾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执照(证)如有遗失、损毁或纪录填满时,得声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条 驾驶员如有改业、丧失驾驶能力或死亡时,应由本人或关系人将其驾驶执照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缴销之。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领得执照后,如原登记项目有变更或职业驾驶员就业、歇业时,均应按照规定手续声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时分别签注驾驶执照或填换新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标志,系指路线上所设置之禁令、警告、指示三种标志而言。号志系指行车或交通指挥时所用之手势、光色、声响、旗帜等号志而言。
  第三十四条 标志、号志之设置与使用由公路及市区主管机关分别办理之;各类标志式样严禁仿制,任何宣传或广告牌匾不得与标志并设一处。
  第三十五条 行车应靠路右顺序行驶,遵守交通标志、号志之规定,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之指挥。
  第三十六条 车辆各部机件与安全设备等应于行车前严密检查,并须做到准确齐全。
  第三十七条 汽车应按行车执照核定之吨位与人数装货、载客。
  第三十八条 公路及市区交通主管机关必须经常开展交通安全工作,推广交通安全先进经验,对防免肇事有功者应予表扬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 汽车行驶必须安全、谨慎,如有肇事应即停车迅速救护伤亡,其他过往车辆亦应尽力援救,并用最迅速方法报告就近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行车违章、肇事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交通部统一制订,其他有关行车装载之稽查取缔办法应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分别由公路及市区主管机关另订之,并报中央交通部核备。
  第四十一条 汽车车主及驾驶员如有违章、肇事时,由公路或市区交通管理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案情重大者移送政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各项实施细则与有关规章由中央交通部另订之。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