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53/12/16

棉花检验规程

棉花检验规程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统一执行棉花检验,贯彻优棉优价、优棉优用政策,以促进棉花生产,提高品质,便利贸易,适应纺织工业需要,特订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产内销棉花,依本规程的规定检验之。
  第三条 棉花检验的项目和等级规定如左:
  一、类别-分为三类:细绒白棉、粗绒白棉、细绒黄棉。
  二、品级-白棉分为九级:优级、次优级、上级、次上级、中级、次中级、下级、次下级、平级。黄棉分为七级:优级、次优级、上级、次上级、中级、次中级、下级。
  三、长度-以十六分之一英寸为单位。
  四、水分-以含水百分率表示之。
  五、杂质-以含杂百分率表示之。
  第四条 棉花杂质分为左列两类:
  一、甲类杂质-碎叶、铃片、小棉枝、籽屑、虫屎、软籽表皮等六种杂质属之,连同不孕籽在品级项目内处理。
  二、乙类杂质-棉籽、籽棉、破籽、泥沙、及其它杂质均属之,从量处理。
  本规程所称杂质,系指乙类杂质。
  第五条 棉花标准品规定如左:
  一、类别-细绒白棉。
  二、品级-中级。
  三、长度-八分之七英寸。
  四、水分-百分之十。
  五、杂质-百分之一。
  第六条 在业务处理上,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棉花水分得以百分之十一计算之。
  黄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棉花运至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时,以百分之十计算;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棉花运至黄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时,以百分之十一计算。
  第七条 棉花水分最高限度规定如左:
  一、黄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为百分之十二。
  二、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为百分之十三。
  三、两地区棉花互运时,以百分之十三为最高限度。
  第八条 棉花杂质最高限度规定如左:
  一、白棉优级至下级,黄棉优级、次优级为百分之三。
  二、白棉次下级、平级,黄棉上级、次上级为百分之四。
  三、黄棉中级、次中级、下级为百分之六。
  四、等外棉不予规定。
  第九条 棉花水分杂质含量在规定标准以内者,应照加重量,超过规定标准者应照扣重量。
  第十条 棉花水分超过最高限度者,应摊晒整理。
  整批棉花水分平均不超过最高限度,而其中有部分超过最高限度者,以整批棉花水分超过最高限度论。
  第十一条 棉花杂质超过最高限度者,应予整理,但确属无法整理,经纤维检验机关证明者,得不予整理,其超过最高限度部分之杂质含量,加倍扣算。
  第十二条 棉花水分杂质,已经一个纤维检验机关检验不超过最高限度,运至另一地区,再经检验超过最高限度时,除因棉包落水等特殊原因外,得仍以不超过最高限度论,但在业务计算上,以后验结果计算之。
  第十三条 严禁在棉花中掺水掺杂。严禁在棉花中混入火柴、铁片、铁钉、砖石、石粉、石膏粉、白土粉及其他易引起燃烧或损坏机器的特殊杂质。
  第十四条 不得将粗绒和细绒,黄棉和白棉互相掺混,或将油花脚花及其他废花掺入原棉,如有掺混,应由棉花所有人挑选整理,无法整理者,得降低其价格。
  第十五条 棉花混合打包,以类别、品级、长度相同者为准。
  第十六条 棉花包上应刷明棉花产地、等级、批号及收购加工机构名称等标记。
  第十七条 纤维检验机关得接受申请检验经三条规定的各项棉花品质,填发检验证书。
  第十八条 棉业有关部门得组织联合棉花检验机构检验棉花,并代纤维检验机关签发俭验证书。
  第十九条 棉花交接关系人不同意纤维检验机关或联合棉花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得申请覆验。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各条规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共有关检验技术事项,由纤维检验机关协助之。
  第二十一条 纤维检验机关检验或覆验棉花,得收取费用。其费额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纤维检验机关指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纤维检验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的施行细则,棉花检验技术规定,棉花品质实物标准,籽棉检验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订定,报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
  第二十五条 原公布规程与本规程有抵触者,一律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