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63/05/10

教练员等级制度

教练员等级制度

(一九六三年五月十日 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教练员积极学习,努力提高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做好教学训练工作,以促进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迅速提高,特制定教练员等级制度。
  第二条 教练员定为五级:国家级教练员、一级教练员、二级教练员、三级教练员、助理教练员。
  第三条 各级教练员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教学训练工作;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著作,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水平。
  第四条 助理教练员:凡具备第三条要求的中等体育学校毕业生(国防体育项目的教练员不一定是体育学校毕业生,但必须受过一定的专业训练),或经过三年训练的运动员,担任教练工作时,称助理教练员。
  第五条 三级教练员:
  (一)凡具备第三条要求,担任二年以上教练工作的助理教练员,在实际工作中证明能担任初级水平运动队的教学训练工作,可晋升为三级教练员。
  (二)凡具备第三条要求的体育学院本科和体育系毕业生,或经过五年训练的运动员担任教练工作时,可评为三级教练员。
  第六条 二级教练员:凡具备第三条要求,并具有下列条件的三级教练员,可晋升为二级教练员。
  (一)三级教练员满三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
  (二)比较系统地掌握了本项运动的理论知识和技术,能较好地进行这一运动项目的教学训练工作,并有一定的体育理论知识。
  第七条 一级教练员:凡具备第三条要求,并具有下列条件的二级教练员,可晋升为一级教练员。
  (一)二级教练员满三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
  (二)系统地掌握了本项运动的理论和技术,具有较全面的体育理论知识,有比较丰富的教学训练的实际经验,能结合实际进行一定的科学研究工作;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能运用一种外文阅读本项运动的外国专业书籍(对某些项目或有特殊原因的教练员,外文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八条 国家级教练员:凡具备第三条要求,并具有下列条件的一级教练员,可晋升为国家级教练员。
  (一)一级教练员满五年以上,工作成绩卓著;
  (二)精通本项运动的理论和技术,具有较高的体育理论知识,有丰富的教学训练的实际经验,有相当的科学研究能力,有本专业的科学著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
  (三)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能比较熟练地运用一种外文从事专业研究(对某些项目或有特殊原因的教练员,外文不作为必备条件);
  (四)能指导各级教练员的业务进修。
  第九条 凡具备第三条要求,在政治上、业务上进步特别快,在教学训练中成绩特别显著,或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对国家有重大贡献的教练员、运动员,根据教练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年限的限制,提前晋级或越级提升。
  第十条 评定教练员等级,应贯彻群众路线,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一)评定国家级和一级教练员,由教练员所在单位讨论通过,经当地该项运动协会(或相应的组织)研究评定,报省(自治区、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核,转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二)评定二级教练员,由教练员所在单位讨论通过,经当地该项运动协会(或相应的组织)研究评定,报当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核,转省(自治区、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三)评定三级教练员和助理教练员,由教练员所在单位讨论通过,经当地该项运动协会(或相应的组织)研究评定,报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备案。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除国家级和一级教练员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申请批准外,其他各级可自行制订审批办法,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一条 教练员的晋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教练员所在单位根据教练员在实际工作中的表现和业务能力评定,按第十条规定,报请有关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教练员如犯严重错误,需要降级或撤销等级时,须经原批准的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二级、三级和助理教练员,由批准等级的体育运动委员会发给证书。国家级教练员和一级教练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发给证书。
  第十四条 教练员晋级后,由批准新等级的体育运动委员会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本制度只适用于专门从事运动训练的教练人员。
  第十六条 本制度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