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63/10/15

运动员等级制度

运动员等级制度

(一九六三午十月十日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布,自一九六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舞广大运动员积极学习和锻炼,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技术水平,推动我国体育运动的开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运动员等级制度。
  第二条 运动员的等级称号分为五级: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少年级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健将是运动员最高等级称号,获得称号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产(工作、学习)好,训练好,政治思想好,体育道德作风好;
  (二)达到本称号所要求的运动成绩。
  第四条 一级、二级和三级运动员称号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产(工作、学习)好,训练好,政治思想好,体育道德作风好;
  (二)达到等级称号所要求的运动成绩。
  第五条 获得少年级运动员称号的条件:
  (一)十七周岁以下的少年,热爱劳动,学习积极,体育道德作风好;
  (二)达到本称号所要求的运动成绩。
  (三)少年级运动员运动成绩提高到其他等级标准时,应当授予相应的称号。
  第六条 凡运动员有特别重大贡献者,如获世界冠军、创造世界纪录等,根据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七条 凡是在我国正式开展的运动项目均实行运动员等级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根据各项运动的开展情况分批公布等级标准,自标准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第八条 实行少年级运动员等级标准的运动项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布的各种等级标准中具体规定。
  第九条 各种运动项目的等级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制定,每四年修正公布一次,必要时随时修正。
  第十条 运动健将的称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
  第十一条 一级运动员的称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二、三级运动员和少年级运动员的称号,由市(直辖市的区级)、自治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及体育学院批准授予。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将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批准授予等级称号的权限酌情下放至下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
  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将三级和少年级称号委托条件较好的基层体育组织批准授予。
  第十四条 为工作方便起见,在特殊情况下,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审批应由下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批的等级运动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除运动健将必须向国家体委申请批准授予外,一级以下运动员可白行制定审批办法报国家体委批准施行。
  第十六条 各个系统和各级组织所举办的运动会,只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审定的运动竞赛规则执行,有等级裁判员主持裁判工作(除项目标准有特殊规定者外,运动健将的成绩必须由该项国家级裁判、一级运动员的成绩必须由该项一级以上裁判员、二级以下运动员的成绩必须由该项具有等级称号的裁判员主持裁判工作并签字证明),所取得的运动成绩,都可以申请授予运动员等级称号。
  第十七条 凡达到等级标准的运动员,由本人向所属单位申请,逐级报请相应的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申请批准运动员等级称号时,必须呈报正式申请文件和经过相应裁判签字的成绩证明单。申请期限自运动员达到该项成绩标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由批准机关发给等级证书和证章。
  第十九条 运动员获得两个以上相同等级称号时,只发给等级证书一份、证章一枚;如获得两个以上不同称号时,应按较高的等级称号发给等级证书和证章。各个等级称号和成绩均应登记在证书内。
  第二十条 运动员等级证书内运动成绩一栏填满后,由当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另发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因运动成绩提高,达到运动健将标准,经批准后应换发等级证章、证书;达到其他各级标准,经批准后只发给新的证章,不换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权利:
  (一)领取等级证书和佩带等级证章;
  (二)投考体育院、校及体育系、科时有被录取的优先权;
  (三)有代表所在单位或地区参加运动会的优先权;
  (四)享有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各地体育组织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义务:
  (一)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业务、文化水平,努力生产、工作和学习,成为忠于祖国、热爱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建设者和保卫者;
  (二)不断地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运动竞赛,经常地和毫无保留地传授体育运动知识和经验;
  (四)爱护等级证书和证章。
  第二十四条 获得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如犯严重错误,损害了运动员的荣誉,即取消其等级称号,收回其等级证书和证章。
  第二十五条 取消等级运动员称号,由该运动员所属单位提出建议,经授予该等级称号的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等级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布施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