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财政部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64/05/10

示范繁殖农场工作暂行条例(草案)

示范繁殖农场工作暂行条例(草案)

(一九六四年五月十日农业部、财政部、粮食部发布试行)

 第一条 示范繁殖农场(各种农作物原种繁育场、良种繁殖场等,以下简称繁殖场)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农业事业单位,是国家繁殖农作物良种,支援集体经济,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要基地。它虽属事业性质,应当按照企业经营,实行经济核算。
 第二条 繁殖场实行以繁殖良种为主,适当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根据勤俭办场的原则,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力争自给有余。
 第三条 繁殖场的主要任务是:
  (1)繁殖农作物良种(原种场繁殖原种和品种提纯复壮)。
  (2)开展以良种为中心的增产示范。
  (3)进行品种对比试验和必要的生产技术试验。有地区代表性、有条件的繁殖场,可以承担品种区域试验任务。
 第四条 良种繁殖场原则上以县为单位建立。原种繁殖场根据需要重点建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精神,目前主要是恢复、整顿原有的示范繁殖农场。一般不新建,不得占用公社土地。原种场应全面规划,做到合理布局。
 第五条 目前,各地已经恢复的繁殖场,应集中力量,充分发挥其繁殖良种的潜力,以满足生产的需要。场地过小的可以和邻近的种子站(公司)合并。场地过大,不便于繁殖和提高良种的繁殖场,也应适当地进行调整。
 第六条 现有繁殖场中,全民与集体所有制并存的,由场统一领导,分别核算。集体所有制部分繁殖良种,采取特约形式。其经营管理、劳动报酬、福利事业,应采取人民公社的办法;国家给予公社、生产队的扶持,也应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繁殖场属于农业系统,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为繁殖场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其他单位都不能直接向繁殖场布置任务,更不能抽调人员、物资、资金、产品、土地和一切固定资产。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繁殖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区)、专、县(市)繁殖场分别归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对繁殖场的领导分工:
  农业部负责制订繁殖场的方针、政策;安排繁殖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周转金和补贴费 (分别包括在分配各省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农业事业费指标内, 不单独安排指标);组织经验交流和工作的检查督促。
  省(市、区)农业厅(局)负责掌握各级繁殖场的各项主要计划的执行情况,下达原种和省内调剂的良种繁殖计划,并进行分配;审核汇总财务预决算;审批基建投资;安排国家统一分配物资;核拨生产周转金和补贴费;制定有关繁殖场的规章制度;提出人员编制意见;组织经验交流;培训干部并进行业务指导、工作检查。
  专(市)农业局协助省负责审查汇总本地区繁殖场各项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组织经验交流并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检查督促。
  县(市)农业局(科)负责审定繁殖场生产、财务计划;繁殖良种计划;根据编制配备职工;审核基建计划和临时用工计划;审批预算决算并负责日常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十条 繁殖场的恢复、新建、 扩建、改建、 迁移撤并和改变性质、 任务等
  , 应经省(市、区)人民委员会或省农业厅审查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查。
 第十一条 良种繁殖工作,是繁殖场中心任务,是衡量繁殖场工作好坏的主要标志。各级繁殖场应根据当地生产需要和主管部门对推广良种的要求,结合本场具体情况,合理制订良种繁殖计划,经上级批准后,在正常年景下保证完成。
 第十二条 繁殖场繁殖的良种,必须保证质量,做到质量第一。纯度、净度、水分、病虫害等,都要合乎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标准、检疫规定。繁殖场要执行种子检验制度,由指定的技术人员进行检验。种子出场时,应附检验证明书。
 第十三条 繁殖场必须加强技术管理。按照各种不同作物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良种繁殖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并精细培育管理,以提高良种繁殖质量和扩大繁殖系数。
  繁殖场必须建立品种试验田、种子田和繁殖田(原种场还可以建立复壮田)。各田都要有专业组织负责,特别加工,精细管理,确保良种质量。
 第十四条 繁殖场必须建立防杂保纯制度。播种前,种子要精选处理;生长过程中,要严格除杂去劣;收获时,要分品种单收、单运、单打、单晒、单藏。每个阶段,每道工序,都要有专人负责,切实做好防杂保纯工作。
 第十五条 繁殖场应建立保管制度,加强种子保管工作。良种入仓前,仓库要进行清理消毒,入仓时要分别品种、等级单独贮存,制定标签,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翻晒;
  入仓、出仓,都必须进行检验。确保质量,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对繁殖场应加强技术力量,配足技术干部;逐步充实繁殖场的仓库、晒场、种子精选、 处理机械、检验仪器和仓贮器材等基本建设
  和设备, 并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实现机械化。
 第十七条 繁殖场必须加强经营管理,逐步建立和健全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实行计划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健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劳动生产率。节约开支,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繁殖场必须制定年度生产、财务、良种繁殖、劳动、工资等计划;有基建任务的还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编制季度和阶段计划,做到长计划短安排,有秩序地进行生产。
  切实做好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繁殖场应加强劳动管理。按照生产条件和经营内容合理配备人员,压缩非生产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合理组织劳力,避免窝工浪费,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防止发生工伤事故。
  繁殖场需用的临时工,按照上级批准的劳动计划,在同等条件下先用和职工同居的本场职工家属。
 第二十条 繁殖场要建立健全责任制。生产管理、物资管理、良种管理、机具管理以及生活福利等方面,都应明确责任,使人有专责,事有专管,克服和防止无人负责现象。严格实行考勤和作业验收制度,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一条 繁殖场要切实贯彻国家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地实行经济核算,一切开支都必须有预算和决算,收支均应按照制度和手续办事,专款必须专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的开支,杜绝贪污浪费。
 第二十二条 繁殖场的预算收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专、县场由专、县农业局汇总纳入专、县级预算,省属场由省农业厅(局)汇总纳入省级预算。如有必要,也可以将专、县场和省属场的预算收支,全部由省(市、区)农业厅(局)汇总,统一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究竟采取那种办法,由省(市、区)农业厅同财政厅(局)商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繁殖场的预算交拨款由农业主管部门汇总纳入预算后,利润应当上交主管部门,亏损和生产周转金由主管部门从上交的利润中调剂解决,调剂后如有多余的,应当上交财政(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由主管部门留作安排其他支出),不足的由国家拨给的农业事业费中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繁殖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在农业基建投资内安排。基建计划和基建程序按国家的规定办理。不准挪用,也不得搞计划外的基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繁殖场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执行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充分发挥财会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繁殖场应根据本场具体条件,在有利于良种繁殖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畜、禽饲养,农副产品加工等多种经营。但不准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繁殖场必须认真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每个职工劳动报酬的多少,应当按照本人技术、业务技能的高低、熟练程度及劳动数量、质量决定,防止在劳动报酬上的平均主义。
 第二十八条 繁殖场职工工资的支付形式,干部采用等级工资制;工人工资支付形式,必须有利于充分调动工人的生产积极性和责任感,有利于团结,既要体现按劳付酬,又要简便易行。目前多数地区采取固定工资加奖励的办法,各省(市、区)农业厅(局)应进行总结,逐步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为了鼓励繁殖场职工繁殖良种的积极性,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财务计划和良种繁殖任务(包括数量和质量)的集体和个人,都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省(市、区)农业厅(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农业部、财政部核备。
 第三十条 繁殖场附加工资提取比例,已实行劳动保险的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即工会经费百分之二,劳动保险金百分之一点五,医药卫生补助费百分之五,福利补助费百分之二点五;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不提劳动保险金,附加工资提取比例按占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九点五执行。
  繁殖场职工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应按国营农场的标准,由地方商业部门供应。
 第三十一条 繁殖场应当贯彻劳逸结合的精神,按国家规定休假日数,实行休假制度,但要根据农业生产的特点,灵活安排。
 第三十二条 繁殖场应该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生活水平。首先要办好食堂,按参加食堂人数,划出适当的集体菜地,保证蔬菜自给。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繁殖场职工不划拨自用地。
  职工的生活用品供应标准,应与国营农场的职工相同。
 第三十三条 繁殖场的主要任务是繁殖良种,根据中央决定,一律免除征购任务,(集体所有制部分不免除,交售良种,抵交征购任务)。也不承担派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繁殖场繁殖的良种,交种子站(公司)经营推广,也可以按照国家良种推广计划组织群众串换(推广时实行以粮换种, 换种的粮食售给粮食部门)
  。 繁殖场的三留(口粮、种子、饲料)标准(不包括集体所有制部分),由农业
  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参照附近国营农场标准核定。如出售良种(包括经济作物良种)和扣除三留以外,多余的粮食、油料交售给粮食部门;口粮、饲料、食油不足部分,由粮食部门供应。以上繁殖场的各项用粮标准,以及向国家交售粮、 油或需要
  国家供应粮、 油的计划,均由农业部门和粮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委员会
  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繁殖场出售的良种,合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给予合理加成。不合标准,不予加成。出售产品的奖售物资应与国营农场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繁殖场生产的其他农副产品,除按规定自留部分外,凡是国家规定收购的产品,一律出售给国家收购部门,不得送礼,不得多吃多占,不得进入自由市场。
 第三十七条 繁殖场在各级党政的领导下,应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方针、政策,实行民主办场、勤俭办场的原则。健全场务管理委员会,有关生产、财务、良种繁殖、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应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管理委员会下, 根据生
  产需要, 设立生产队(组),具体从事生产工作。
  根据领导、技术人员、工人三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技术委员会(小组),研究有关良种繁殖技术、生产措施和鉴定良种。同时要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不断提高繁殖良种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 繁殖场应加强职工政治思想教育,提高无产阶级的阶级觉悟,发挥全体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组织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比、学、赶、帮活动,总结先进经验,表扬好人好事;教育职工模范的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一切规章制度,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工作岗位,爱护公共财产。干部要参加集体劳动,同工人同甘共苦,打成一片,并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具体分析,按实际情况办事;职工都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学习毛泽东思想和党的各项政策和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政治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繁殖场要密切联系群众,主动搞好场群关系,对农场周围的公社、生产队要进行技术指导,帮助它们改进农业技术,推广良种。并应与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农业技术推广站、拖拉机站等单位,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农业科学研究单位,也要指导和帮助繁殖场搞好良种繁殖工作。
 第四十条 各省(市、区)应根据本条例, 结合本省(市、区)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