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79]化供字第512号文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化学工业部(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79/04/29

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4月29日以(79)化供字第512号文发布)

配件是保证设备正常运转,顺利完成生产任务的重要物资,为了进一步做好配件管理工作,保证生产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按国家现行物资申请目录规定,配件分类如下:
  1.工矿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机械系统生产的,由国家物资局和一机部(现机械工业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2.专用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由国务院各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引进装置的所有配件暂归属在专用配件范围内。
  3.汽车配件:由一机部汽车配件公司(现中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管理。
  4.拖拉机、内燃机配件:由农机部农机配件公司(现机械工业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总公司)统管。
  5.其它配件:凡不属于上述四类范围的配件,即地方管理的机电设备、二类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二、年度配件需要计划依据机动部门提出的年度检修计划编制。
  三、配件申请计划经平衡库存后,分自制、订货、外协、修旧和向国外进口等不同渠道,申请解决。
  四、企业的机修车间(厂)要划分一定的能力安排配件生产,其制造计划由配件主管部门提出,并直接与机修车间(厂)签订合同。
  五、各种配件的订货合同,要由专人保管,及时掌握情况,严格执行合同。
  六、凡引进成套项目或单机设备,要同时考虑投产后两年所需的配件。
  七、配件不得装配主机或挪作它用。各企业要按上述分类,根据国家统计局和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八、各企业要参照国内同行业的配件先进消耗水平,结合本企业近两年实际平均消耗情况,制订本企业的消耗定额。
  九、储备定额根据消耗定额编制,推荐用下列的经验公式计算:
           配件制造订货周期(月)T
  储备定额(件)N=—————————————×同类设备台数A×
            配件使用期限(月)P
         每台设备同种配件数K×不平均系数a
a:根据A×K之积而定,A×K=1 2-5 5-10 10-20 20-30
             a=1  0.9  0.8   0.7  0.6配件制造周期(单位:日)本厂加工周期为六个月,外购件周期为十二个月。
  十、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的编制由各车间主任、设备员和检修工人共同提出,经企业的主管领导统一组织配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共同平衡汇总审定,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每隔二、三年应补充修订一次。
  十一、根据当前配件供应的具体情况确定配件周转期为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对边远地区的企业和引进项目可适当放宽一些。凡使用期限在六十个月以上的配件列为事故配件。事故配件要列出明细表报主管部门备案。事故配件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十二、计算出的储备定额所占用的资金不应超过本企业设备固定资产原值的2%至4%。由于各企业生产产品不同,共资金年占比例亦应有所不同。
  十三、凡列入储备定额的配件,配件管理部门必须掌握一套完整的制造图纸。图纸由技术部门提供。配件制造图纸修改时必须征得配件管理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技术主管部门审定,并通知有关单位修改底图和兰图。
  引进国外设备时应尽可能同时引进配件制造图。在困难时,企业技术部门要及时组织力量测绘。

  十四、配件仓库由配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工厂(公司、总厂)一级设库,车间不设库房。厂级配件库要按照计划需要送料到现场。专用配件可就近设分库存放。
  十五、要按照部发布的一类库标准管理好配件库。仓库管理要科学化,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十六、企业淘汰设备的配件应及时处理。社会上已没有单位使用的,应作报废处理,由厂领导批准报部备案;同一机型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及以上者,由企业提出清册和鉴定意见,经当地银行盖章报部审核后再予处理。
  十七、库存配件中质量有问题的经厂领导批准可作削价处理,按质论价。削价损失,按国家规定处理。
  十八、配件质量低劣或年久锈蚀严重,确定不能使用者,经审查鉴定,由厂领导批准报废,并报部备案。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以上者,按国家规定报上及主管机关批准。对报废配件的审查处理既要严格掌握,又要敢于处理。

  十九、大、中型化工企业可设置配件管理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对本企业所需的各类配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十、配件管理专职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懂得机械原理、设备构造和熟悉配件业务工作。要配备适当的技术人员并相对稳定。
  二十一、库房应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保管人员、验收人员和库工。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部直属、直供企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