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建设委员会(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0/01/03

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办法

(一九八○年一月三日国家建委颁发)

 第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简称标准)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法规,是进行基本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重要依据,是组织现代化工程建设的重要手段,是开展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标准的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标准的水平,充分发挥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建设速度,节约原料、材料,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劳动生产率等,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搞好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都必须制订相应的标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必须体现多快好省的精神,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四条 标准的管理部门和单位,既要根据当前的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水平,及时组织制订相应的标准,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又要根据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不断总结生产、建设革新创造和科学试验之有效的成果,适时组织修订原标准或制订新标准。
  标准的修订,原则上每隔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局部修订;每隔五年左右进行一次复审、修订。
 第五条 各主编部门和单位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在统一计划下,把勘察、设计、施工、生产、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实践经验的有关科技人员和专家组织起来,群策群力,认真负责,共同完成。
  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标准中有关政策性问题,要认真研究,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性问题,要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恰如其分地做出结论。
 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 对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 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科研计划, 加强协作, 紧密配合,积极组织实施,写出科研成果报告,经过主管部门或单位鉴定,凡技术上成熟的经济上合理的,应列入标准。
 第七条 采用新技术,应持积极慎重的态度。凡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并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新技术,应列入标准。
 第八条 对国际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经过具体分析或试验验证,凡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应积极采用。
 第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必要时可由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选用或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条文规定, 要严谨明确, 文句力求简炼易懂,不得模棱两可;标准的内容、深度、名词、符号和用语,要前后一致,避免重复矛盾;标准的附录与正文起同等作用;其他标准的内容,不得作为本标准的附录。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做好与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之间和有关产品标准之间的“对口”工作。凡需要与现行有关同级工程建设标准“对口”的,应遵守现行标准的规定;如确有发展,必须经现行同级工程建设标准的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作补充规定。凡需要与现行有关产品标准“对口”的,应遵守现行国家标准、部标准的规定。凡属于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不得在工程建设标准中加以规定。
 第十二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和企、事业标准四级。部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和企、事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事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和省、市、自治区 标准相抵触。各级标准的审批和颁发
  ,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跨行业、跨地区的,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应由主编部门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或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部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在各专业范围内的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部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主管部、委、总局审批、颁发,并报国家基本建设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市、自治区标准是指地区性的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颁发,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企、事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事业范围内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企、事业标准,应由本企、事业单位审批、颁发,并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委、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的修订、废止, 应由标准的审批颁发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审批颁发,就是技术法规。一切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都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进行,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勘察、测量报告,不得报出;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审批;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或工程质量,均不得使用和安装或验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及时制订或修订各类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标准设计,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贯彻执行现行标准中的某些规定如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审批颁发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的管理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印发制订或修订标准说明、标准的简介和标准的专题介绍等,以便广大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迅速掌握使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的解释,应由标准的审批颁发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统一组织、 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建委及其所属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必要的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并要选拔政治责任心强、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密切联系群众和能坚持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现行的标准,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组织和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单位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促裁检查;经常向上级反映贯彻执行现行标准及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质量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的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机构,对不按现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有权向主管领导建议暂不发勘察、测量报告,暂不审定设计文件和暂停施工;对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有关单位进行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分工管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制订、颁发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制度;统一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规划;组织制订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推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建委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组织和推动开展工程建设方面的国际标准化活动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委,要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机构。 其主要任务是: 承担国家标准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制订、 颁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建委《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规划;组织制订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部标准或省、市、自治区标准;组织和推动开展本部门或本地区工程建设方面的国际标准化活动等。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建委,负责组织制订或修订的国家标准或部标准,均应建立与健全标准管理组(即归口单位)。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所承担标准的具体组织制订或修订和管理工作; 了解和掌握标准贯彻执行的情况
  , 及其有关标准的动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编制所承担标准的调查
  研究和科学试验的规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下达后,认真组织实施;参加相应标准的国际标准化活动,搜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和资料;做好标准的宣传报道和解释工作;提出所承担的标准继续执行、修订和作废的处理建议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标准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是生产、建设技术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 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 其政治经济待遇应与其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标准的技术档案,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是进行标准工作的必要条件。标准的管理组,应在制订或修订和管理工作中,认真收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整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做到前后衔接,系统完整,条理清楚,便于查阅。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幅面、格式、用词、用语、符号、代号和编号等,应按《关于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工作的若干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