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过去经过批准生产药品的单位,均要按照国家经委、国家农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规定填报(表式请向省、市、区经委联系),重新向企业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并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报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卫生局。对这些企业应由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人员,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技术鉴定、审核和评定;凡符合药品生产条件的企业,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核准,并由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方得生产药品。制药企业经审核批准后,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将登记表报送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整顿药厂办公室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