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卫生部(已撤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0/08/24

环境卫生监测站暂行工作条例

环境卫生监测站暂行工作条例

(1980年8月24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根据中共中央〔1978〕第79号文件对卫生部门的要求,卫生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工作,建立环境卫生监测机构,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需要,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卫生监测站属卫生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进行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研究与监测,行使卫生监督职权。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和实施。

  第四条 为改善环境卫生条件、预防公害病的发生,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对环境因素的卫生监测,掌握环境污染对居民健康影响状况的发展趋势。
  第五条 开展环境污染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对人体近期和远期作用影响及其规律的调查研究。
  第六条 采用现场调查和实验研究的方法,进行环境卫生标准的研究,为制订和修订卫生标准提供依据。
  第七条 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对有关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八条 开展环境卫生监测方法学的研究。如环境因素及污染物测定方法、环境流行病学方法、环境毒理学实验方法等卫生学评价方法。
  第九条 开展城乡水源选择,水质鉴定,以及参与城乡建设规划,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下达的任务,参加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负责的全球环境监测系统,承担对我国部分河流、湖泊及城市大气等的监测任务。

  第十一条 中国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站是全国环境卫生监测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
  省、市、自治区及地区(州、盟)、省辖市、地辖市均应建立环境卫生监测站(监测站应因地制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该站是当地环境卫生监测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
  县(旗)及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要有专业人员从事环境卫生监测工作。工业较多的县也可根据需要,建立环境卫生监测站。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的专业人员编制,可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工业比重而定,省、自治区及全国重点城市一般不少于四十人,直辖市和工业较多的省,一般不少于六十人,地区及一般城市不少于二十人。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环境流行病学、环境化学检验、环境毒理、预防性卫生监督、情报资料等专业科、室(组)。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测专业人员分高、中、初三级,应包括卫生、理化、工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各级技术人员的职称及考核晋级办法,均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中国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制订全国环境卫生监测规划,统一监测检验方法,汇总成果,组织、协调全国性协作任务,组织全国环境卫生监测工作的经验交流和科技情报交换,培训高级环境卫生监测人员,负责我国承担的全球环境监测任务的组织和技术指导,及时向卫生部报告全国环境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要根据全国环境卫生监测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卫生监测站报告工作。
  上级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对下级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要有计划地收集和积累资料,建立环境卫生监测档案,交流技术情报,开展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监测机构要与科研单位、医学院校密切联系,加强协作,进行有关科学研究和专业人员的培养,同时要会同卫生医疗单位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监测和公害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监测站所需的基本建设、装备、交通工具和仪器补充更新以及开展重点项目的调查研究费用,要纳入卫生事业费计划。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监测专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工作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对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给予教育和必要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