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卫生部(已撤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0/08/28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1980年8月28日)

  第一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保护工人身体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任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业交通部门的职业病防治院(所),也适用于劳动卫生研究所、卫生防疫站的劳动卫生科和工业卫生研究所。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基本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业生产中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与研究工作,并指导地、市开展业务技术工作。
  第六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
  1.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卫生监督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
  (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
  (八)指导“五小工业”的卫生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2.各工业交通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是本系统职业病防治与研究的业务指导中心,主要负责本系统工业生产中的职业病防治课题,协助和指导厂矿职防所(或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开展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并负责本系统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3.地、市(区)职业病防治所,主要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监督的技术工作;开展职业病普查、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厂矿卫生医疗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负责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的调查统计报告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院(所)的科室设置要因地制宜,但一般应包括劳动卫生、职业病临床、化学检验、情报资料等方面的防治和研究科室。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要设一定数量的病床。人员编制和床位数应根据所辖地区的工业比重、产业工人数以及职业性危害情况来确定。
  第十条 各工交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病床,科研、管理人员的比例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附属临床部,可按床位与人员一比一点二的比例另配人员。
  第十一条 地、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所的编制,可按每万名产业工人配备三人,每辖一个县(区)再增加三人,临床部分按一比一点二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其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可按每八百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下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厂矿企业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十三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要有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和床位数;工业发达地区的县医院,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也要设职业病科。
  第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专业人员技术职称,根据其实际所从事的固定工作性质而定,研究人员按科研机构定职称;临床人员按综合医院定职称;从事卫生专业人员按卫生防疫人员定技术职称;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专业定相应的职称。
  第十五条 职防人员的考核、晋升按《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办理。对有所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在工作中,应与劳动、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事业经费、基建经费、科研经费,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事业计划,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要按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保健待遇和工作服、工作鞋等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凡过去卫生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