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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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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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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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
┃第4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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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 ┃
┃ │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
┃ │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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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第7条第3款)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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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
┃第8条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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