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7/12/24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管理试行办法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2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须报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有突出贡献专家”),是我国科技干部队伍中的优秀人才,是发展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骨干力量,原则上由国家统一管理,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代管。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包括工、农、医)、生产、教育、管理等领域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从事承包、租赁、领办科技实业或乡镇企业的各类科技人员。

  第四条 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经济建设、工程技术(包括工、农、医)及生产、教育、管理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上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在专业工作中,做出特别优异的成绩,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有重大贡献,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的。

  第五条 选拔工作每2年进行1次。必须严格掌握选拔条件,宁缺毋滥,确保选拔质量。
  第六条 选拔对象可由所在单位或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主管部门广泛听取和充分尊重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的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议、综合平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部委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七条 需报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建立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考绩档案,每年对他们进行1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九条 凡涉及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等重大变化的情况,所在单位事先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在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国家科委统一制作荣誉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部委颁发。
  第十一条 有突出贡献专家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一)越级晋升工资;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照顾,并每年进行1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住房标准调整住房,并优先解决;
  (四)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以提供或允许报销出租汽车费;
  (五)限期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六)地方和部门应保证他们每年不少于15天的休假或组织他们短期休假。
  第十二条 要努力改善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条件。
  (一)工作调动应征得他们本人的同意,并尽量保持他们的业务工作相对稳定;
  (二)安排他们社会兼职要适度,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酌情配备助手;
  (三)对他们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仪器设备等,应优先给予支持与照顾;
  (四)组织他们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或到国内技术先进的单位参观考察,有条件的亦可组织出国进行短期对口考察。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事迹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报导,推动两个文明的建设。宣传报导时,应实事求是地评价个人同集体的关系和个人对所取得成果的作用。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者,取消其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及其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对利用选拔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理。对搞不正之风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一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