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机械工业委员会(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7/12/26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机械行业工业卫生监督工作办法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机械行业工业卫生监督工作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工业卫生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兵器工业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质量安全监督司是机械委工业卫生监督检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陕西、四川兵工局的工业卫生主管部门设工业卫生监督组,暂定委、省两级监督机构,组成工业卫生监督网络,对机械、兵器企、事业单位自上而下逐步实行工业卫生监督。
  第四条 工业卫生监督机构设工业卫生监督员。工业卫生监督员的条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管理工作经验、熟悉工业卫生技术的专业人员(从事本专业工作八年以上)或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工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干部。
  第五条 工业卫生监督员的选任:
  (一)机械委的工业卫生监督员,由企、事业单位提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陕西、四川兵工局、省国防工办主管部门审查考核,报机械委工业卫生监督机关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陕西、四川兵工局的工业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由企、事业单位推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陕西、四川兵工局和省国防工办审批,任命并报机械委备案。
  工业卫生监督员由任命机关发给工业卫生监督员证书。工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监督员证书。
  第六条 工业卫生监督员受本单位和选任机关的双重领导,机械委及省级工业卫生监督员,除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外,要执行选任机关的工业卫生监督任务。
  工业卫生监督员因工作调动,免职或给予处分时,应征求选任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工业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机构委有关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条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
  (二)参与企、事业单位的大、中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及引进项目中有关劳动卫生方面的(通风、采光、照明、防尘、防毒)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实施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三)根据国发〔1979〕100号文件精神,对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参加工业卫生科研成果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工作。
  (五)对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工业卫生监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和限期,对逾期不改的,提出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主管部门令期停产整顿。
  (六)对有关干部进行工业卫生知识培训和教育。
  (七)提供设计上的卫生学依据对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评价。
  (八)对职业危害严重,有条件解决而不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的单位或责任者,按有关法规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职业危害治理效果好的单位,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参加职业病重大医疗事故和急性中毒的调查处理,当事故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应与地方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组织和参加贯彻国家四项分级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四项分极标准的培训工作。
  (十二)定期逐级向上反映工业卫生监督工作和建议。
  (十三)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工业卫生监督检查时,实行“工业卫生监督建议书”制度。
  第八条 监督员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选任机关的指令进行某个特写项目的监督检查,并提出改进和处理意见。
  (二)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事业单位职业危害作业点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职业危害资料档案、尘毒点监测结果等),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根据选任机关职责任务要求,在指定的范围内,实施经常性工业监督,应以宣传、教育、帮助、改进工作为目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从实际出发,提出具体改进和卫生指标要求,按期复查落实。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随时向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卫生监督机关反映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和工业危害情况。
  (五)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任务时,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陪同前往,在交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和建议,提出整改期限,发出“工业卫生监督通知书”。
  第九条 工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做好工作,各企、事业单位要提供方便。
  第十条 工业卫生监督员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对监督检查工作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上级有关条例、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