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林业部(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5/06/08

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

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

(1985年6月8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为控制森林资源消耗,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是控制资源消耗,保证实现森林永续利用的重要措施。年森林采伐限额实施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严禁采伐的森林和林木外,包括对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的总额。
  
  本规定中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立木蓄积量。
  
  第二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和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按照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条 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依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在尚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应依据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最新森林资源调查成果或森林资源档案,根据森林面积、蓄积、林种、树种、林龄、资源消长变化情况、采伐方式及采伐周期等因素测算。具体测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条 在既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又无最新森林资源调查成果或森林资源档案的单位,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可暂按下列方法制定,但必须限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一、近期进行了规划设计调查(即二类调查),且资源变化不大的单位,要以二类调查成果为依据。资源变化较大的,应以调查后消耗量与生长量统计修正值为准。
  
  二、“四五”资源清查后未进行对二类调查的单位,可按“四五”清查后资源变化情况进行修正,采用修正后的资源数据。
  
  三、在近期和“四五”期间均未进行过资源调查的国营林业局,可依据该局开发时的资源调查数据,并参照开发后资源变化情况加以修正,采用修正后的资源数据。
  
  四、无任何资源调查数据的单位,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资源分析测算,暂时确定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五条 各县、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后,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编制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见附表)和编制说明,经同级人员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林业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核定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后,对用材林应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对其它林种的森林和林木应以符合合理经营的要求为依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森林资源总消耗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时应留有余地。
  
  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批后,由于一些单位编制或修订了森林经营方案,或因灾害及其它原因导致森林资源发生了较大变化时,上级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待年采伐限额执行期满再行修订。
  
  第八条 全国年森林采伐限额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以后每五年修订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森林资源及经营情况,在执行期满的前一年将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调整意见报林业部,由林业部提出全国修订方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原则要求,结合本行政区森林资源特点和林业经营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林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