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工业部发明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航空工业部发明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航技〔1985〕363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国防科工委关于国防专用发明奖励项目申报、审批的有关规定,以及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鼓励创造发明,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加快四化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专业发明成果的申报。
1.由完成发明成果的单位直接报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北京市1665信箱,以下简称部成果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经协商由主要完成单位进行申报。
2.申请发明奖需交纳评审费100元,作为评审活动经费。以收费日作为申请日,即行受理。
3.申请发明奖是发明单位(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职务发明申请发明奖的权利归发明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发明奖的权利归发明人。
4.航空专业发明申请文件:
①发明申报书(含发明人情况表,格式附后)
②部级技术鉴定证书或其他同性质的证明文件
③研究(技术)报告(含测试、试验、试车、试飞报告和研制工作总结)
④专利检索报告
⑤应用证明文件(含使用考核报告,指出成果应用于生产的时间)
⑥能说明该发明成果的技术水平、成熟程度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首次上报一式三份,经初审合格向国家申请时再按上级规定补足份数(可由部成果办复印,费用事后与基层结算)。
第三条 航空专业发明成果采取逐级审查的办法。部成果办接到基层申报后进行初审,同时由部科技局成果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部成果处)会同部成果办确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项目,并负责组织专家进行实质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格式附后)报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审批。
第四条 航空专业发明成果的审批。
1.根据国防科工委〔1983〕综字第1519号文通知,国防科工委发明评选委员会下设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由航空工业部和空军组成)。其权限:核批航空专业三、四等发明奖励项目,并报国防科工委核准;审查推荐航空专业一、二等发明奖励项目,并报国防科工委发明评选委员会核批。
2.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会议,必须超过半数以上方能进行审批。审批每项发明成果奖必须有到会的成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含本人委托的代表或书面意见)方能生效。
第五条 申请民用发明成果奖的项目,由部成果办初审,经部成果处审核,提出意见加盖公章后,直接报国家科委参加评选。
第六条 部外单位申请航空专业发明奖的项目,同部属单位一样处理。
第七条 申请发明奖项目的答复。
1.已通过审批的项目,由国家科委组织见报,见报后三个月内如无争议即行授奖。其发明证书、奖章、奖金统由部转发,有关问题由部成果处答复。
2.经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发明评选委员会和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审批,对缓批、缓奖和驳回的发明申请由部成果处答复。
3.经初审和实质审查,对缓评和驳回的发明申请由部成果办答复。
第八条 发明成果见报三个月内有异议者,异议人必须提出充分的异议证据,否则视为异议无效。发明发生争议及发明人申诉均由部成果处负责处理。
第九条 专利检索,是判断该申请是否具备发明条件的重要环节。要做到认真细致、查全查准。
1.根据该发明申请的权项,确定检索专业领域、国别和年代。
2.主要检索拥有雷同技术的先进国家的专利文献和国内外主要科技出版物。对雷同技术的分析,必须实事求是,论证充分。
3.首次检索由申请单位自行负责,可派专人自行检索或委托其他部门检索,也可委托部成果办代为检索。
4.根据初审、实质审查和审批中提出的问题,需要进行二次检索时,可由部成果办代为检索。
5.委托检索的费用由发明申请单位直接支付。代为检索费用(含代检服务费)由发明申请单位向部成果办结算。
第十条 对发明项目的技术鉴定,应及时按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奖励标准及其他有关问题按《发明奖励条例》及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空专业自然科学成果的申报、审批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奖励标准及其他有关问题按《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及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