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88]教学字006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8/05/15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88]教学字006号 1988年5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的规章。对于违反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四条 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两类处罚:
  (一)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分、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被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准报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取消下一年举办统一考试的资格。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考试时在考室内吸烟、交谈、喧哗,或者其他影响考室秩序的;
  (二)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故意作其他标记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第六条 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数。
  第七条 考生有两科以上犯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本人和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的;
  (三)在考试中,夹带、接传答案、交换答卷、代考、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以及带走试卷的;
  (四)在体检中,故意隐瞒招生体检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检、找人代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舞弊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偷换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档案材料的;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他人有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使考生受益的,参照第八条的规定给考生相应处罚。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一)在组建考生档案中,故意隐瞒考生真实情况的;
  (二)在评卷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又坚持不改的;丢失、损坏考生试卷或者有其他违反评卷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录取过程中,私自查询、泄漏录取工作情况;不按规定投递、传送考生档案材料;点名录取或擅自在规定以外的地方进行录取的;
  (四)工作失职或者有其他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的行为,致使招生工作受到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职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是招生工作人员的,还要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
  (一)为考生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考生档案材料的;
  (二)偷换涂改考生试卷、考试成绩或者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表、升学志愿表以及其他档案材料的;
  (三)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五)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六)向招生工作人员送财物,要求徇私,达到目的的;
  (七)采取递条子、打招呼、许愿等手段,暗示、授意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发通报:
  (一)指使、纵容、授意招生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的;
  (三)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第十三条 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组织的舞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考室、考点或者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该次考试无效,并取消该考点、考区下一年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及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或者盗窃抢劫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经费的;
  (四)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以招生为名或者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六)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七)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违反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招生纪律处罚,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由哪级招生委员会裁决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级以下招生委员会作出的招生纪律处罚决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重大案件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所列行为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对下一级招生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者否定。
  第二十条 对国家在职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行政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地的招生委员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意见,交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处理。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视情节,由有关监察部门协同裁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应将对被处分人的处理情况,答复原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的招生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罚,裁决机关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处分人或者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
  地方招生委员会过去发布的有关招生的处罚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