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8/09/02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9月2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三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即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地方种类表》内的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需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其它进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第五条 “三资企业”进口或生产的商品,需在中国销售时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口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配件,除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外,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裣贸易的进口商品,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来实加工、来件装配出口属于《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须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对不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检机构在检验时,可免予批批检验。其它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出口的商品,视同一般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三资企业”出口《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是按国际惯例由买方派代表来我国进行质量验收的,商检机构可凭买方代表对其自行验收商品质量结果或认可检验报告的签字,核发放行单。凡是外商修改合同、信用证有关质量条款或确认实际商品质量的,可凭外商修改的合同、信用证以及确认函电验放。
  第九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按我国出口商品卫生注册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出口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按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出口商品,凡符合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产地证书规定要求的,商检机构一律给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或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根据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理赔的需要,可向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检验和鉴定业务,签发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凡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以及办理出口商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的,商检机构一律优先接受报验、检验、签证,优先办理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