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局/国家税务总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8/09/22

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2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为了养成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习惯,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个人应税收人的申报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应税收入的中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申报应税收入。
 第二条 个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收入,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纳科人取得《条例》第三条所列一至四项的收入,不论支付单位是否已对单项收入扣缴税款,凡月综合收入超过地区计税基数三倍的,均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对单项收入已扣缴的税款,可持完税凭证,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抵免。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三条所列五至八项的收入,支付单位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在月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表表式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征字第018号《关于检发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申报表等表式及其说明的通知》所附个人收入调节税月份申报表)。在多处取得应税项目收入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要负责保密。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