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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
中央
【发布部门】:
国务院各机构/各局/国家税务总局
【效力级别】:
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
1988/09/22
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2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为了养成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习惯,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个人应税收人的申报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应税收入的中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申报应税收入。
第二条
个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收入,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纳科人取得《条例》第三条所列一至四项的收入,不论支付单位是否已对单项收入扣缴税款,凡月综合收入超过地区计税基数三倍的,均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对单项收入已扣缴的税款,可持完税凭证,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抵免。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三条所列五至八项的收入,支付单位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在月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表表式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征字第018号《关于检发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申报表等表式及其说明的通知》所附个人收入调节税月份申报表)。在多处取得应税项目收入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要负责保密。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