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85]银发字第238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5/07/05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85]银发字第23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
  
  第三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稽核:
  
  (一)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央银行的各项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情况;
  
  (四)资金营运及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进行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稽核或专项稽核。
  
  第五条 为了行使稽核职能,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不同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
  
  总行设稽核司,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稽核处,配备若干处级、科级稽核员;
  
  各地、市、州、盟分行设稽核科,配备若干科级稽核员;
  
  各县(市)支行设稽核股,配备若干股级稽核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设副行长级总稽核。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如下职权:
  
  (一)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账薄和报表等资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业务库现金、 金银、 外币、有价券证和代理发行库的发行基金,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四)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工作;建议有关单位对阻扰、拒绝和破坏稽核工作的人员追究责任;
  
  (五)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
  
  第八条 进行稽核工作时,应确定稽核对象和内容,拟定稽核方案,指定负责人,经有关领导批准。稽核人员应向被稽核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证。
  
  必要时可吸收被稽核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稽核人员参加。
  
  第九条 每次稽核工作终结时要写出报告。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派出行批准。对于情节严重必须勒令其停业的,应逐级上报总行批准。同时,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派出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被稽核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提请上级人民银行裁决。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于稽核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泄露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应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为便于稽核工作,各级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同级各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本系统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也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