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能源部(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8/09/28

煤矿专用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煤矿专用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能源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专用机电产品生产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证范围是:采掘、运输、支护、安全装备和量大面广的主要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工厂必须持有能源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能进行生产和销售。无证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无证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各单位均不得销售,煤矿不准购买和使用,违者要追究供需双方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只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其计划安排、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仍按原隶属关系和渠道进行。
  第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 防(隔)爆产品,工厂必须持有国家煤矿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发给的“防爆合格证”。
  第七条 煤矿安全仪器、仪表等产品,工厂必须持有煤矿安全仪表检验站发给的“煤矿安全仪表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受压容器,工厂必须持有劳动部发给的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分期分批进行。工厂要按“发证产品目录”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发证产品考核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申请表一式两份(包括附件),逾期不再受理。
  (一)申请书要逐项填写清楚、整洁,附件必须齐全(规定复印的要复印);
  (二)凡有防(隔)爆要求的产品,必须附上有国家煤矿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发给的“防爆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矿灯必须附上煤炭科学研究院上海研究所发给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煤矿安全仪器、仪表产品,要附上煤矿安全仪表检验站发给的“煤矿安全仪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受压容器,要附上劳动部发给的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六)凡申请发证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吕,必须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七)凡申请发证的工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按本办法第二章各条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方得上报。
  第十条 煤矿专用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发证产品,组织发证检查组,进行不通知的产品质量检查(或抽样送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的检验单位测试)和生产条件检查。现场检查时,可邀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和煤机制造公司或煤炭厅(局)参加。
  (一)产品质量检查:按该产品“同行业质量检查项目”,检查产品性能和零部件的制造质量。
  (二)生产条件则按“工厂综合考核项目”进行检查评分。
  第十一条 工厂自申请之日起,必须有足够的应检产品和零部件。第一次产品检查或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工厂可进行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然后进行不通知的复查。如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经检查合格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由能源部发给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凡获得国家优质产品或部优质产品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全部检查项目实行免检,予以发证(但对该厂未获得优质品称号的其他产品,只免检“工厂综合考核项目”,要检本产品质量)。但生产厂应按本章规定填报申请书(附优质品证书的复印件)并交纳发证管理费。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工厂必须在失效前重新申请,交纳费用,按本办法由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复查。合格者,则在原生产许可证上加盖延长有效期的戳记,并公布。逾期不办者,其生产许可证即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凡结束发证的产品,如系老产品转厂生产,则生产厂申请生产许可证时应附上“转产验收文件”(复印件)。再发展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经过正式的工业性试验鉴定后,允许再试生产一批发矿使用(并供发证检查之用)。与此同时,工厂可按本章规定,提出申请书,以便取得生产许可证。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工厂不准继续生产。
  第十六条 在现有的煤机产品中,有个别品种和一些小煤窑生产的必需设备,虽已成批生产和大量使用,但无专业标准或不符合系列型谱,而这些产品却关系着煤矿的生产和安全,又不能立即停产。因此,在产品质量合格,生产条件具备的原则下,凡具有上级批准的产品标准,可按正式生产许可证的手续申请,检查合格后,发给“煤矿机电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3年),以便过渡。
  第十七条 凡已公布获得生产许可证(包括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而且该产品已结束发证的,一律按本章各条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已列入发证计划而尚未开始以及正在发证而尚未结束的产品,其生产、订货、销售不受生产许可证的限制。
  第十八条 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所有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并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如因质量低劣将停用或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抽查,并将结果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条 凡经复查或抽查,发现产品性能不合格者,工厂必须在三个月内进行质量整顿并停用生产许可证,产品不准出厂。如产品的零部件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者,亦进行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质量整顿。经再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则将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获证产品,应另行制就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铭牌(或标记),固定在产品上。产品的说明书和包装上,亦应有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否则买方可以拒付货款,拒绝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工厂和个人不得转让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厂在申报申请书的同时,每种产品要交纳管理费和预交检查人员差旅费。检测单位的产品测试费,则由申请厂直接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能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