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水财[1988]30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水利部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9/01/01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办法》及《固定资产目录》的通知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办法》及《固定资产目录》的通知

(1988年11月7日 水财[1988]30号)
  为加强对水利,电力基本建议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核算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我们重新修订了《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施工企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办法》。现颁发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固定资产是企业进行施工生产活动的主要生产工具。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状况直接反映着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影响企业的施工效益。因此,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组织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条例及规定。
  二、各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责任制。各有关部门都要有专人负责,确实做到分工明确、管用结合,职责落实,保证国家财产完好无损。
  三、各单位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好固定资产,以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对资产的调拨、更新、报废等,应严格按规定办理有关财务手续,确保帐、卡、物相符。
  四、本《办法》及《目录》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水利、电力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各单位在执行中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五、本《办法》及《目录》均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电力部颁发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核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六、地方水利、电力系统的基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是否参照执行本办法,由地方有关部门自行确定。
  七、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今后补充修订。
  附:       
水利电力基本建设单位、施工
企业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水利电力系统基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的核算、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明确各级,各部门对固定资产的核算、管理与使用的权责关系,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79号《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水利、能源两部现行管理核算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物质基础,各单位必须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部门和使用人员的职责。建立正常的维修、保养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合理使用,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无损,不断提高资产的利用效能。
  第三条 各单位对企业所有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都必须及时入帐,明确产权,做到存放有专库,使用按程序,增减有手续,切实做到帐、卡、物三相符。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清查,正确全面地反映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掌握固定资产的数量及实际状况。固定资产在清理、调出、拆除、转移,报废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并及时办理财务手续。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与损耗的价值补偿,各单位必须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及时提取折旧,以确保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资金来源。

  第六条 企业的资产按其使用年限和价值大小划分为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确定水利电力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的标准,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使用年限在一年及以上;
  2.单位价值在人民币伍佰元及以上;
  3.基本上能独立发挥作用。
  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资产,除第七条所规定之外均作为附属设备或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七条 对有些不可分割使用的整套工器具、勘测试验、研究用的器械,仪器等,虽然单件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但其主要设备也必须作为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对少数仪器,仪表、测试工具等,虽然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由于易损坏、更换频繁,不易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均应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
  对于与机械设备配套成台的附属设备,如补偿器、变速箱,柴汽油发电机,电动机等均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凡作为检修更换、待更新配套而购置的配套设备等,不论其功率大小,价值多少,均按流动资产管理。
  第八条 对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为工程施工在施工现场所建造的各种简易房屋、建筑等设施,均作为临时设施管理。
  固定资产具体的划分范围,应按部制定的《水利电力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目录》确定,目录中未列入的设备,各主管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视企业具体情况增补。(目录另发)
  第九条 水利电力基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按其经济用途划分为六大类:
  1.房屋及建筑物;
  2.施工机械;
  3.运输设备;
  4.生产动力设备;
  5.工器具及生产用具;
  6.其他固定资产。
  各单位应按以上分类方法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以上述分类所包括的内容,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应以原始价值或重置更新后的全部价值登记入帐。用各类资金购建的固定资产的计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或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建设单位编制移交的竣工决算中的“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确定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登记入帐。
  2.用专用基金或专项拨款、专项贷款购置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登记入帐。
  3.企业自制自用的机械设备,本着性能稳定、结构合理、经济耐用,安全可靠的原则,经一定时间的试用并经鉴定后,按制造的实际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登记入帐,实际成本超过国家同类产品价格的,按同类产品国家定价登记入帐。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提供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费用或按双方的协议价格,加上本单位为此而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用,作为调入固定资产的原值登记入帐。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提供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费,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原值登记入帐。由此所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由调入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5.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扩建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扩建而发生的费用后作为原值登记入帐。对原有固定资产的拆除部分,按报废处理,冲减原有固定资产价值。
  6.清查发现的帐外固定资产,应按其重置完全价值登记入帐,同时按其新旧程度估计已提折旧数登记入帐。
  7.对于盘亏、毁损或因遭受非常损失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清理核实后,应按照财权规定的程度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核销处理。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根据国家规定对参加联合企业用于投资的固定资产;
  3.进行改建、扩建或改进结构而增加了部分设备或附属设备及部分装置;
  4.固定资产的部分拆除报废;
  5.根据已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调整原暂估价;
  6.发现原来的固定资产记帐价值有误而必须更正的;
  7.按财权的规定,经有权机关审定批准的核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所有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在用,都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对每项固定资产的编号,名称、规格型号、价值、开始使用日期、折旧率等进行登记。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与核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登记编定号码的固定资产必须与镶订在设备本身上的号码标牌相一致,并不得随意变更。目录中未列入的固定资产项目,各单位可比照目录中有关近似类项目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一般应,由企业集中管理,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明细分类分别登记。财务部门应以金额为主,管理部门应以实物为主。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应与财务部门协调一致。固定资产整体变动或附属设备与主体分离等变动,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以确保帐、卡、物三相符。

  第十六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
  第十七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是:
  1.企业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
  2.在用的各种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及各种车辆;
  3.在施工现场、车间存放备用的各种设备;
  4.季节性或大修理期间停用的设备;
  5.已达到原定使用年限但在使用的各项固定资产(折旧已按规定提足的也可不再计提折旧);
  6.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或封存不需要的固定资产;
  3.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4.连续停工在一个月以上的企业,在停工期未使用的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对技术落后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的设备,以上凡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但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二十条 计提折旧的方法按分类折旧率计算。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可以按使用台班或行驶里程计算。采用何种方法,主管单位可根据管理,核算的需要确定,但在同一年度中不得采用两种方法。修订后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折旧年限表和分类折旧计算表)附后。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简化核算手续,对于房屋及建筑物,工器具及生产用具和其他固定资产等三类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按年预提,年内分摊成本的核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切实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统计管理工作,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和按时是额的提取折旧。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企业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折旧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应严格按我部颁发的有关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应按部有关财权划分的规定,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调拨”的原则,但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实行无偿调拨:
  1.因管理体制改变和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而设备随之转移的;
  3.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部属水利电力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系统内进行调拨,经双方协商同意无偿调拨的;
  4.经国家或部专项批准无偿调拨的。
  第二十五条 有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新设备按帐面原值计价;旧设备根据设备的技术性能状况按质论价。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的调拨无论有偿或无偿,均应按部有关财权划分的规定,由调出、调入单位共同办理调拨手续。
  企业内部单位之间固定资产的转移、领用、拆除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各主管机构应建立其内部管理、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报废的一般原则是:
  1.已达到使用年限,并且丧失使用价值:
  2.设备的主要结构件损坏,确定无法修复或改造;
  3.修理,改造费用过大,在经济上不合理的:
  4.设备结构、性能有严重缺陷,修复改造后仍达不到最低生产能力和安全要求的;
  5.因意外灾害或事故遭受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的;
  6.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使用和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由基层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3.按财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4.对已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应由使用、管理,财务等部门做好登记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未经批准报废或在审定批准之前,不得随意拆除或变价处理。
  第三十条 对经批准报废核销的固定资产,都应进行清理回收残值,对拆除尚可使用的附机或配件应办理财务转帐手续,并应做好有关清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清查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应按清查部门填制的“固定资产盘盈单”进行估价入帐;固定资产盘亏,应由使用或保管单位查明原因,写出报告,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按下列权限审批:
  1.凡属大型施工机械的对外调拨,均须报部审批,但单件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的须抄部备案。
  2.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中单件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须抄部备案。
  3.无主管机构的单位,其固定资产的调拨由本单位领导审批,但单件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的,须抄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实行集中的管理原则,使用、管理部门要对固定资产的技术状况负责,财务部门要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负责,企业的一切固定资产都要有帐、有物、有人管,做到存放有专库、使用按规程、增减有手续,确保家底现状清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全面、正确、及时地反映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时、正确地计算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确保固定资产的及时维修与更新,充分发挥其良好的机械效能。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与考核,以求最大限度地发挥机械设备的效能,使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使用、管理科学化、系统化。
  第三十六条 考核机械设备的主要技术和经济指标:
  1.机械设备完好率:
     报告期内完好设备台数
  =------------×100%
    报告期全部机械设备台数
  2.机械设备利用率:
    报告期内实际工作台日数
  =------------×100%
     报告期内日历台数和
  3.周定资产产值率:
     报告期完成的全部建安工作量
  =---------------×100%
     报告期全部固定资产原值
  4.固定资产利润率:
     报告期实现的利润总额
  =-------------×100%
     报告期全部固定资产原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能源部直属水利、水电、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及基本建设单位,地方水利,电力系统的施工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电管局、直属省电力局和部属各水电施工企业,各基本建设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内部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原电力部[81]电财字第38号文印发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核算办法(试行)》,相应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水利部、能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