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85]国检三字第361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5/07/10

出口家用电器使用“商检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出口家用电器使用“商检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布 [85]国检三字第3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三章 审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六章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提高出口家用电器的质量,保证出口家用电器的安全使用,维护国家的信誉,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特制定出口家用电器合格认证的“商检标志”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家用电器使用“商检标志”的工作。各地商检局管理本地区出口家用电器使用“商检标志”的工作。
  三、合格认证的“商检标志”分为质量合格认证与安全合格认证两种。
  质量合格认证的“商检标志”表明商检局对该商品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国际标准进行检验,并与标准的全部要求相符合。
  安全合格认证的“商检标志”表明商检局对该商品按国家家用电器安全标准或国际家用电器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并与标准的全部要求相符合。
  四、“商检标志”的式样,国家商检局统一设的,由各地商检局负责印刷,并对标志使用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请程序

  五、凡是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的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商检标志”。
  六、申请“商检标志的”客户,应先向当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提供(来人来信)工厂和商品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的特殊要求。
  七、商检局应在五日之内,用信件的方式将鉴定所需的资料单及样品数以及费用估计,并附申请表格(一式三份),寄送申请人。
  八、申请人收到信件和申请表格后,应尽快将填写完整的两份申请表以及有关资料和全部样品,一并寄送有关商检局。
  九、商检局收到内容完整的申请表以及有关鉴定用的资料和样品后,应向申请人和生产厂发出收讫回执,并提供办理进一步手续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审定

  十、商检局按有关检验标准,对样品进行鉴定并审查设计图纸、工艺操作规程是否合理。
  十一、样品鉴定合格后,商检局派出工程技术小组到生产厂进行初始检查。检查的主要项目有:
  1.产品的名称、型号、编号及认证采用的标准名称和标准号。
  2.初始试验。包括:抽样程序;试验设备及设备检查制度;试验方法及试验结果评价;质量控制体系情况及QC(质量控质)手册或QC说明书。
  3.基本生产过程。包括:生产计划;工序控制;表明各阶段情况的补充图表。
  4.是否有独立的质量控制的检验部门。包括:检验部门人员情况;有关人员是否了解有关标准中的试验项目;检验人员对材料、生产过程的操作及成品是否进行监督检查;测试设备的使用情况;过去六个月中所发现的缺陷情况及其按有关标准进行的试验结果总结。
  5.采购的材料及零部件的使用规范和采取的质量保证方法。
  6.包装和产品标记。包括:包装编号;批量;产品质量有怀疑时分隔的方法;有无与合格标志有关的标记;对合格标志的图案和使用方法有无特殊要求;有无安装及使用说明书。
  十二、商检局把初始检验和初始试验的结果或不足方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不足方面采取补救措施,认为已达到全部要求时,商检局只重复进行初始试验和初始检验必要的部分,若仍达不到要求,则应取消这一申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十三、商检局按有关标准要求,不定期的对认证的商品进行抽样检验(从生产线、仓库或市场抽取样品),同时也按本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对工厂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日常监督。
  十四、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将进行特别检查:
  1.工装设备、检验设施、生产工艺等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
  2.用户对使用“商检标志”的商品是否符合标准,提出异议时;
  3.通过日常的监督,发现没有按规定使用“商检标志”或产品不合格时。
  出现上述情况时,责令企业停止使用“商检标志”,并限期改进。经工程技术小组如期对改进部分进行特别检查,合乎要求的方可允许重新使用“商检标志”,如仍达不到要求时,将取消“商检标志”。
  十五、完成“特别检查”后,由工程技术小组写出综合报告一式三份。报告应包括:双方参加人员,检查项目、方法、结论及处理意见等。报告必须向工厂及申请人各送一份,作为商品是否继续使用“商检标志”的依据。
  完成一次“日常监督检查”,需填写检查报告一式三份,工、销、检各留一份,作为监督生产水平变化的依据。
  十六、如有认证基础的某一版标准修订后,商检局通知执行修订标准的新要求的生效日期时,应给工厂一定的时间做重新送审样品的准备工作。标准修订后,如有申请人不愿意或不能保证生产符合新要求的商品时,商检局必须正式通知申请人取消“商检标志”。
  十七、非连续性生产的产品,如连续三个月以上停产的产品,应向商检局办理“应约检验”手续,在“应约”期间商检局暂停到厂检查,待恢复生产后,由工厂通知商检局再行检验。如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产品,若继续使用“商检标志”,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十八、根据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商检局审批,可以认可社会上具备一定条件的实验室,在商检局监督下实施上述认证的检查工作。
  十九、可以由申请人指定,经商检局认可,指定工厂的专人,负责经常保持同商检局联系,并监督工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商检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章 收费标准

  二十、样品鉴定费:按每种商品的不同申请要求,以及鉴定工作的繁简程度,收费500至3000元。如鉴定不合格,需要重新申请鉴定,则重新收费。
  二十一、工厂的评定费:对工厂的初始检查(包括工厂评定),根据所需专业人员,所需检查时间,所需旅差费的多少而定,一般收费500至1500元。
  

第六章 其他


  二十二、“商检标志”由商检局指定印刷厂印制,印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二十三、对获准使用“商检标志”的商品,申请人可以利用广告宣传,让人们知道他已被批准使用“商检标志”,但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词句,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商检局的同意,以免在认证和未认证的商品之间引起混乱。
  二十四、“商检标志”只能贴在经过申请并经商检局认证合格的商品上。若违反规定者,除封存此商品外,已出厂的需退回,并按商检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二十五、“商检标志”不得变卖或转借他人使用,如有违反,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对于伪造“商检标志”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进行补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