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88]教学字013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8/11/24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国家教委7

颁布日期:1988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8年11月24日

为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

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为此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定向范围

第一条 国家教委、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面向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省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

定向。

第二条 国家教委所属学校除第一条规定范围外,还可面向农业、林业、地质、能源、建材、气象、国防军工、解放军等部门中,个别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三条 农业、林业、能源、地质、气象、建材、测绘、轻工、司法、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远洋捕捞生产船队、海水淡水养殖场、气象台站、盐场、劳动劳教场所,以及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定向;农业、林业院校应注意为农村培养农村中学

专业技术课师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可面向教育基础比较薄弱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山区、边远地区的县,以及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定向;中央部门所属学

校为地处上述地区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培养人才可实行定向。

第二章 定向计划编制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

(一)各有关部门、地区根据本部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参照历年毕业生分配名额,分别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分学校、分专业的定向需要计划;

(二)学校参照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编制分部门、地区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其比例不超过年度国家任务招生总数的5%;学校在各省(区)定向招生数(含为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定向数)不得超过在该省(区)招生名额的50%。学校分专业定向计划报国家教

委备案。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综合平衡学校编制的定向招生来源

建议计划,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一)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总数的

5%。

(二)中央部门分学校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下达;

分专业定向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人才培养规划和定向地区、行业的需要,确定

适当比例,制订定向计划。本科学校定向比例不宜过大。

第八条 定向生可以安排在定向分配地区招收,也可以在生源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

区招收,毕业后到定向地区工作。

第三章 招生

第九条 定向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一部分,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

优录取的原则,切实保证新生质量。

第十条 填报志愿

(一)各中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应动员考生报考定向招生的志愿,

立志建设家乡,建设边疆,到艰苦地方建功立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

定向生人数、专业、定向招生及就业的地区等。

(三)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生志愿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制订。

第十一条 录取

(一)高等学校应根据考生填写的定向志愿录取定向生,并在录取通知中注明定向地区

或部门。

(二)高等学校录取定向生,一般与非定向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在院校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如果不能完成定向招生来源计划,可在该院校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十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仍不能完成计划,学校可以将计划调往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或在原

地区招收非定向生。

第四章 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十二条 定向生免缴学杂费。

第十三条 定向生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待遇外,还根据学习

成绩和表现享受定向奖学金。

定向奖学金由接受定向生的地区或部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定向计划确定的名

额设立。

定向奖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由接收定向生的部门、地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

号文件的精神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的规定拟订。

第五章 定向生在校管理及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 定向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按原教育部(83)教学字001号文颁发的《全日制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优秀的定向生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毕业后仍回原定向

地区或部门就业。

第十六条 招生时没有完成定向招生计划的学校,可在新生中征求志愿,为申请定向奖

学金的学生补办定向手续。

第十七条 定向生毕业后,依招生时确定的地区或部门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就业。即: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单位推荐,毕业生选报志愿,用人单

位考核录用。

如定向地区或部门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定向生可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的方式就业。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的毕业生,须退还所得全部奖学金,补交学杂费,并向学

校缴纳部分培养费。

定向生的服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含见习期1年),服务期满,允许其流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同毕业生工作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地区所属学校定向计划;向国家教委和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定

向招生生源建议计划;落实并制定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

按定向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录取工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应配合高等学校做好定向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定期了解定向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同定向生的联系,制订必要的政策,鼓励吸引他们毕业后到定向地区或部门工作。对定向生的就业,要充分考虑

各校、各专业特点,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安排到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