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公安部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5/09/01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九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动车考验员工作水平,建设一支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正规化的公安车辆管理技术干部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管理的城市,对机动车辆的检验,驾驶人员的考试考核和技术鉴定等事项,统由所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负责。
  
  车辆管理所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机动车考验人员。
  
  第三条 机动车考验员分为助理考验员和考验员。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助理考验员:
  
  (一)具有中专毕业学历或相当水平;
  
  (二)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熟知车辆管理法规;
  
  (四)掌握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标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考验员:
  
  (一)有二年以上的助理考验员经历;
  
  (二)能熟练驾驶各种汽车、摩托车;
  
  (三)能对驾驶员培训、考试工作进行指导;
  
  (四)能熟练地使用各种车辆安全检测仪器,对车辆能做出正确鉴定;
  
  (五)懂得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驾驶理论,熟悉有关车辆安全的国际、国内标准。
  
  第六条 助理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准许考验的机动车和驾驶员进行考验,并签署意见;
  
  (二)协助考验员进行工作。
  
  第七条 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机动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
  
  (二)对机动车驾驶员、教练员、检验员技术水平进行鉴定;
  
  (三)对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训练班进行技术监督;
  
  (四)对汽车制造厂、保养厂、改装厂、修理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技术监督;
  
  (五)参加机动车定型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组织评定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经本处(大队)审核,由临近几省车管所组织考核审定小组,进行考核审定后,报上一级车辆主管机关批准,分别发给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证书。
  
  对于不适宜做车辆管理工作的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其证书由颁发机关收回。
  
  第九条 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刁难群众、违反考验制度的,可根据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