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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
中央
【发布部门】:
国务院各机构/各部/财政部
【效力级别】:
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
1989/01/12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收入和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地方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实行就地征收,就地使用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较多的地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其适当集中一部发,在地区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对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园林、苗圃、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扫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以及城市园林界内文物的维护补助。
二、城市公管房屋的维修,包括对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维修和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在保证上述各项设施得到正常维护的情况下,也可用于有关城市公用设施的小型基建建设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例举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的规定,纳入地方各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挤占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支,一律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市内水源管理、规划设计等市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预算,单独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不属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的专项预算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