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6/04/16

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试行办法

(1986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发挥人民银行宏观调节的作用,促进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开展,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开办再贴现业务。
  
  第二条 再贴现是专业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的贴现。目前再贴现暂用于专业银行对承兑商业汇票贴现的资金需要。
  
  第三条 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业务机构为再贴现的对象。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必须以已办理贴现尚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填制再贴现凭证,并在汇票上背书,一并送交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审查后予以贴现。
  
  第四条 再贴现的金额,按贴现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再贴现利息计算。再贴现的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第五条 为有利于再贴现业务的开展,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
  
  第六条 再贴现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专业银行存款帐户内收取。
  
  第七条 本办法先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十城市试行,其余地方的实行时间另行通知。
  
  第八条 本办法的会计核算手续,先由各人民银行市分行制订,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