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6/05/07

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

民航局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

(一九八六年五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拟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以下统称通用航空业)的企业、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开办通用航空业之前,应当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计划和开办通用航空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索取筹建申请书,填写后,报经其主管部门或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正式向民航局或管理局提出筹建通用航空业的申请。
  第三条 民航局或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审查。经审查具备筹建条件的,即发给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业的通知书。
  第四条 申请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持民航局或管理局的筹建通知书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经核准发给筹建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筹建工作。
  经营省际通用航空业务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通用航空业务的,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没有民航局或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筹建登记。
  第五条 当筹建工作进行完毕,并具备正式开办通用航空业的条件后,申请人即可向民航局或管理局索取开办申请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开办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需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需报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六条 申请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民航局或管理局颁发的通用航空许可证及有关证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经营省际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没有民航局或管理局颁发的通用航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凡需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停办时,应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企业还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