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1986/06/03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6月3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为加强化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化学药品质量,做好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药品是用于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的特殊商品。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为了确保药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制止粗制滥造,在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下,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三条 凡国家医药管理局发证的化学药品,不论其生产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提出申请。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四条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设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其任务是:
  1.制订《国家医药管理局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收费标准、产品验收条件等文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2.每年制订《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于上一年9月30日前报局许可证办公室,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3.根据不同产品提出检验标准、检验测试单位、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定。
  4.接到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后组织评审。
  5.具体负责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仲裁调解有关争议事项。
  第五条 申请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申请产品有注册商标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2.药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法定标准(中国药典标准、部标准)。
  3.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规程、设备安全规程、检验操作规程,并以此作为企业生产活动的依据。
  4.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仪器和计量器具。
  5.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有一定专业水平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6.生产过程必须建立各种有效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7.原料药品生产有废污处理设施和场地,三废排放达到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有环保部门认可证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下称地方)主要任务是:1.按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帮助企业提出申请;2.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参加对本地区内申请企业的预审工作;3.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检。
  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和地方两级负责,以地方为主。
  第七条 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公布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学药品,有关生产企业都要在规定期限内(暂定为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方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批量生产一年后应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发证企业应按品种规格填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略),一式七份,报所在各地方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2份,抄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标准局各1份。

  第九条 地方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接到申请后,在地方经委统一组织下,严格按本实施细则和产品考核办法规定,组织人员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局、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抄产品检验测试单位1份。

  第十条 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地方预审合格报告,对申请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测试单位进行测试。

  
  经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全面审查,符合第五条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报局许可证办公室,由局许可证办公室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名单。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不合格,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暂定为五年,自批准日期算起,到期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按本细则要求重新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作自动弃权论。

  第十二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降低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2.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必备条件者。

  
  3.未经批准,任意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5.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6.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者。

  
  7.在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验收条件者。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局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并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国家经委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不得收购和销售,违犯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许可编号。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申请、检查费,收费标准及办法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产品生产许可证。

  
  发证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法。

  
  化学药品编号为ΧK24 501 0001

  
  ΧK24:国家统一编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为24。

  
  501:为化学医药产品编号,以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0001:为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按验收次序连续编号。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局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复审无效,企业可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略)
  (三)申请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另行下发,暂缺)。
  (四)1986年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计划。(略)
  (五)青霉素钾、钠原料药,注射用青霉素钾、钠质量考核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