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署/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18/05/01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蜂蜜的质量,适应国际市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行卫生注册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生产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章 检验检疫

  第六条 海关对出口蜂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 产地海关应按规定的检验标准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检疫。对于农、兽药残留等卫生项目及其他特殊项目需进行委托检验检疫的,由海关将签封样品寄送至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 经检验检疫发现蜂蜜中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以及其他特殊项目不符合进口国规定或合同要求的,判为不合格,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允许返工整理。必要时由海关加施封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海关对出口蜂蜜的包装进行卫生及安全性能鉴定。出口蜂蜜包装桶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规定,包装桶的内涂料应符合食品包装的卫生要求。 
  第十条 产地海关应严格按照出口批次进行检验检疫,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除列明检验项目和结果外还应注明生产批次及数量。 
  第十一条 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第十二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结果的有效期为60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等有关规定。海关对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加工企业卫生注册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任何企业及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及转让卫生注册代号。 
  第十四条 海关对出口蜂蜜实施批次管理。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按照生产批次逐批检验,并按规定要求在包装桶或外包装箱印上该批蜂蜜的生产批次,厂检单应注明生产批次与数量。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查看生产现场,检查原料收购验收记录、检验原始记录等,发现问题应督促加工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对原料蜜的收购加强把关,不得收购蜂群发生疫情或违反兽医部门用药规定的蜂蜜,不得收购掺杂掺假的、严重发酵或品质发生变化的蜂蜜。 
  第十七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根据进口国对蜂蜜的品质与卫生要求对原料蜜中农、兽药残留以及其他特殊项目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原料蜜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蜜收购记录及生产用原料蜜的投配料记录,详细记录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种、批号、产地、数量及品质情况等。 
  第十九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对成品蜜包装桶进行严格的验收并进行清洗干燥;对原料蜜包装桶加强管理,确保包装桶对原料蜜与成品蜜不产生污染。 
  第二十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加强对原料蜜与成品蜜的储存管理,原料蜜与成品蜜均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地方,严防日晒雨淋,并做到标识明显,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及各年度的具体要求,按规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样品送监测实验室进行监控检测。蜂蜜残留物监测基准实验室应协助海关总署做好监控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口蜂王浆及其他蜂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