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署/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18/05/01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年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海关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海关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八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九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原料时,还应提供主管海关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境时,还应提交海关总署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一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海关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三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四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六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七条 对入境货物,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海关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八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海关报检。 
  第十九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海关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四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五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海关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海关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海关,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海关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海关总署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海关考核认可,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