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3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交通运输部(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16/05/27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2016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6年第53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 杨传堂
商  务  部 部长 高虎城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
2016年4月26日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