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交通运输部(已变更)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16/04/28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30号)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28日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标准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审查、复审行业标准;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范围内标准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复审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示范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收集与跟踪;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

  (三)初审、复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草案,参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六)负责标准信息资料管理、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准;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准化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的范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准;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准;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准;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准;

  (八)安全保卫标准;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准;

  (十) 其他标准。

  第十六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领域,民航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民航各单位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标准申报项目,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确定计划项目,并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任务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标准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标准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按采纳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行业标准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审查,经民航局批准后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由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出版、发行。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航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准的适用性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后,民航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荐性标准发布实施后,鼓励民航各单位积极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发布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二十五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并适时开展标准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反映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或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或有关标准的单位及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1)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