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各类建设活动。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实现风景名胜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由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定位;
(四)提出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目标,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建设用地控制规模、旅游床位控制规模等;
(五)确定功能分区,提出基础设施、游览服务、风景游赏、居民点的空间布局;
(六)划定分级保护范围,提出分级保护规定;明确禁止建设和限制建设的范围,提出开发利用强度控制要求;提出重要风景名胜资源专项保护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七)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提出建设行为引导控制和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遵从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
(八)编制游赏、设施、居民点协调、相关规划协调等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二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主要入口区、游览服务设施相对集中区等涉及较多建设活动的区域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规划范围和规划区域的定位,分析总体规划相关要求;
(二)确定规划目标,提出发展控制规模;
(三)评价规划范围的资源、环境和用地条件,确定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范围边界;
(四)提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地块的建筑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给排水与水环境等控制指标及建筑形式、体量、风貌、色彩等设计要求;明确重要项目选址、布局、规模、高度等建设控制要求,对重要建(构)筑物的景观视线影响进行分析,提出设计方案引导措施;
(五)编制综合设施、游赏组织、居民点建设引导、土地利用协调等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在核心景区内安排下列项目、设施或者建筑物:
(一)索道、缆车、铁路、水库、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二)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住宿疗养设施;
(三)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
(四)其他与核心景区资源、生态和景观保护无关的项目、设施或者建筑物。
第十四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遥感影像图,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的情况、专题论证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公示情况等,应当纳入基础资料汇编。
第十五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需对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进行较大调整或者安排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形成专题论证材料。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完成后,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包括3名以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批前,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要求,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审查,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编制城市、镇规划,规划范围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保护要求纳入城市、镇规划。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规划范围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批准设立之日起2年内未编制完成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