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促进藏传佛教人才培养,根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藏传佛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佛教团体举办,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学衔,是指藏传佛教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满,成绩合格,或寺庙学经班学员达到同等学力,经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对其政治思想表现、宗教操守、课程考试和辩经考试、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合格后,获取的学衔。
第四条 中国佛教协会成立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藏传佛教学衔授予的相关工作。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由中国佛教协会选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聘书。
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衔等级及评定机构设置
第六条 藏传佛教学衔分初、中、高三级,分别为禅然巴、智然巴、拓然巴。
第七条 禅然巴、智然巴学衔由省、自治区佛教团体举办的藏传佛教院校授予。拓然巴学衔由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授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可以根据需要开办中级学衔班,授予智然巴学衔。
第八条 藏传佛教院校设立学衔评定委员会,负责学衔评定授予工作。
第九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经举办该院校的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审定,分别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经中国佛教协会审定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由该藏传佛教院校院长签发聘书。
第十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学衔申请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辩经考评委员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学衔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包括政治思想表现、宗教操守、学力证明、课程考试和辩经考试、论文答辩材料等;
(二)组织学衔申请人的辩经考试;
(三)组织学衔申请人的论文评审和答辩工作。
第三章 申请学衔条件
第十一条 学衔申请人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戒律,正信正行;具有相应的佛学理论知识和讲经说法能力,完成教学计划或相应课程的学习和修持,成绩合格,符合相应学衔的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禅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较好地掌握因明学《释量论》、般若学《现观庄严论》、中观学《入中论》和《俱舍论》;
(二)初步具备从事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智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系统掌握因明学《释量论》、般若学《现观庄严论》、中观学《入中论》和《俱舍论》、戒律学《戒律本论》,并在相应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备从事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简单交流和阅读。
第十四条 申请拓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系统深入掌握因明学《释量论》、般若学《现观庄严论》、中观学《入中论》和《俱舍论》、戒律学《戒律本论》,并在相应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备独立从事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能够较熟练地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和阅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请学衔的资格:
(一)道德品质和持戒守法方面犯有严重错误的;
(二)课程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论文剽窃他人学术成果,情节严重的;
(四)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以上纪律处分的。
第四章 学衔申请与授予
第十六条 学衔申请人申请学衔应当向藏传佛教院校提交本人填写的《藏传佛教学衔申请表》。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藏传佛教院校毕业生和寺庙学经班达到同等学力的学员,可以分别向所就读的藏传佛教院校、寺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申请禅然巴学衔。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藏传佛教院校毕业生和寺庙学经班达到同等学力的学员,可以分别向所就读的藏传佛教院校、寺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申请智然巴学衔。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藏传佛教院校毕业生和寺庙学经班达到同等学力的学员,可以向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申请拓然巴学衔。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学衔申请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宗教操守、课程考试和辩经考试、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评审,并召开学衔评定会议讨论通过学衔授予决定。会议有五分之四以上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
学衔评定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学衔授予决定。形成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参加会议的成员审阅、签名。表决不得采取通讯方式。
第十九条 经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评审不合格的,一年之后可以再次提出学衔申请。
学衔申请人对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受理其学衔申请的藏传佛教院校予以复审。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情况,由举办该院校的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分别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学衔授予情况,报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藏传佛教院校授予学衔人员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中国佛教协会将被授予藏传佛教学衔人员名单在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网站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被授予藏传佛教学衔的人员,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情形的,由授予其学衔的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撤销其学衔。
第二十三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其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泄露评定意见及投票情况的;
(二)公布评定结果前,泄露评定结果的;
(三)为学衔申请人拉票,试图影响评定结果的;
(四)收受学衔申请人贿赂的。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行为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暂停学衔授予工作或重组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学衔申请表》、《藏传佛教学衔证书》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学衔证书》由藏传佛教院校院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在藏传佛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境外学者,其学衔授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