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中国气象局令第35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局/中国气象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20/05/01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正)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35 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3月12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刘雅鸣

2020年3月24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

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

一、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中的“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删除第八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删除第八条第五项中的“证明”。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中的“书面”。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身份信息”。

四、对《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二)删除第六条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项中的“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原条文顺序相应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建设工程类别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信息;

(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的相对位置示意图;

(四)委托代理的,应出具委托协议。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概况和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现场踏勘。现场踏勘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现场踏勘记录表上签署明确意见。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复查和专家论证。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要求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许可后,如果建设规划或工程设计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未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或者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按照《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