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5月1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取得的资质等级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一)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取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取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取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取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取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附件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信息: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
(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将人员、业绩、仪器设备等情况,录入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或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并在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其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七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资质申请,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延续资质申请表》,并按照资质延续的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提出延续资质申请企业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企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企业,许可机关准予资质延续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原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原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交回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监理资质: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由原许可机关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4年4月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5年5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