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2014年2月9日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2014年2月9日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2014年2月9日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2014年2月9日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2014年2月9日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2014年2月9日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