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署/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11/1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8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03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加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新加坡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新加坡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新加坡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

  本条第一款所称“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是指该货物符合《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除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物外,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如果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编者注:此处公式见原稿)

    其中: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新加坡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生产商在新加坡境内获得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将该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或者任何其他费用。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新加坡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价格计算。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新加坡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境内。

    第八条 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新加坡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这部分非新加坡原产材料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货物的原产地应当为新加坡。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简单包装处理;

  (十二)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等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货物进行简单混合,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

  (十四)把货物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等简单操作;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包装与其所装货物按照《税则》一并归类的,包装的原产地应当按照所装货物的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一并征收关税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二)该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况除外。

  原产地申报为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新加坡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提交新加坡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新加坡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中国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3)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新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属于为规避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的补充申报内容不完整,或者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发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信息,或者新加坡主管机构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新加坡未将相关授权机构的名称、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有规避本办法有关原产地证书管理规定嫌疑的。

    第二十条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印章与新加坡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新加坡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加坡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加坡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加坡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等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新加坡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动物”,是指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的机械、仪器、设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