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21/08/01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2021.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4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21年6月19日


  附件: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更好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提高投资效益,激发全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决策、建设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是指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作为项目资本金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前款规定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企业作为项目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应按照集中力量办大事、难事、急事的原则要求,主要投向《政府投资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并积极引导和带动社会投资。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家级重点专项规划、国家级区域规划及实施方案,坚持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并依法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采取资本金注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专项,应当在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中明确资本金注入项目条件、资金安排标准、监督管理等主要内容,作为各专项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的具体依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所形成的资本金属于国家资本金,由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政府出资人代表原则上应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八条 政府出资人代表对项目建成后中央预算内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资产有关法律法规及项目法人章程规定,行使有关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政策措施,鼓励政府出资人代表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所持有的权益不分取或少分取红利,以引导社会资本投资。

  第十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审批结果等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以下简称资本金注入项目)原则上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核定投资概算。

  国家对简化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以下资本金注入项目: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安排投资的中央单位项目;

  (二)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统筹的项目;

  (三)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

  (四)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其他项目。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核报国务院批准。

  对于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规定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资本金注入项目审批手续。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有关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批准情况等,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中央管理企业申请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资本金注入项目,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联合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报,或附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资本金注入项目,由该部门负责申报。

  地方申请应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资本金注入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并阐述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理由和依据,提出政府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的初步建议。拟新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提出项目法人的初步组建方案。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资本金注入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既有项目法人情况或新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二)项目资本金比例,出资方及其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以及拟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额度;

  (三)政府出资人代表及其权利、义务;

  (四)政府出资人代表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其拟持有国有股份的意见;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要求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的比例,依托现有项目法人建设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情况及有关规定,测算国家资本金所占比例;由新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建设的,按国家资本金在项目资本金总量中所占份额,计算出资比例。国家资本金折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项目其他股东出资的折算价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拟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并确需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予以支持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数额及出资比例、出资人代表或确定出资人代表的方式等。对于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予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确定投资数额、出资比例的,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统筹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具体建设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概算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以及国家或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家或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予以批准。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资本金注入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审批初步设计、核定投资概算,或委托有关单位审批初步设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投资概算。

  第二十六条 审批资本金注入项目时,原则上应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审批初步设计、核定投资概算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及有关规定经过专业评审。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又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其中,对完成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项目法人、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等进行相应调整;对完成核准手续的项目,建设地点未变更且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未有较大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参照核准批复文件简化审查内容;对完成备案手续的项目,应当按政府投资项目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又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建设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作为项目资本金的,应当重新编制、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全部退出项目资本金的,按照项目性质,办理相应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其中,建设地点未变更且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未有较大变更的,审批或核准机关应当参照已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简化审查内容。

  第二十九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建设的,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社会资本方遴选方案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为不同单位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与政府出资人代表签订股权确认协议,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到位后为政府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登记等手续。

  政府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为同一单位的,在资金到位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审批初步设计核定投资概算时,中央预算内投资在项目资本金总量中所占比例发生变化的,应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的内容,重新确定国家资本金的出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并结合资本金注入项目进展情况,一次或分次向政府出资人代表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中国家资本金的会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无故拖延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改变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依法办理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依法履行招标采购程序。

  第三十五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经批准的政府出资人代表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政府出资人代表确定部门批准,并告知项目审批部门。

  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其中,因增加投资概算拟变更运营补贴、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等其他支持事项、合作条件的,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建成并在国家规定的单项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通过在线平台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如实报送项目的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涉密项目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登录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备资本金注入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三十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后评价等方式,加强对资本金注入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工,负责对资本金注入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资本金注入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通过在线平台登记、共享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监管结果信息,并将有关信息记入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其他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投资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中央预算内投资拨付;

  (二)转移、侵占、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而擅自开工建设;

  (二)拒绝协助政府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阻碍、拒绝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法定权利;

  (三)擅自改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式;

  (四)擅自将资本金注入项目变更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评估,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编制,评审机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中,咨询、评估、评审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该单位资质或评价等级。

  第四十五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政府出资人代表、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政府出资人代表资格、责令缴回中央预算内投资、另行确定政府出资人代表,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或擅自改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式;

  (二)无故拖延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侵犯项目法人合法权益,影响项目建设进度;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

  对本办法规定的资本金注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