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21/04/10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2021.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1号)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财政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财政部部长:刘昆
2021年3月5日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糖规范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节约高效,确保管得好、拿得出、调得快、用得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糖,是指中央政府为实施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应对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储备的食糖,包括原糖和白砂糖。中央储备糖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挪用。

  第三条 从事中央储备糖管理、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储备糖市场调控管理,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研究提出中央储备糖规划、总量计划和年度调控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协调落实。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糖行政管理,负责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补贴的预算编制、申请及使用管理,对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储备糖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中央储备糖财政补贴资金,组织指导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财务秩序和财政资金监管,定期清算并根据需要开展绩效评估评价。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中央储备糖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中央储备糖贷款,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糖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部指定储备运营机构。储备运营机构负责中央储备糖的日常管理,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行政指令,具体实施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按月报告计划落实情况、储备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报表,对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中央储备糖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等,结合绩效评估评价结果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确定收储、销售的原则、方式、数量和时机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收储、销售计划。

  第十条 中央储备糖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原糖年度轮换数量按15-20%比例掌握,根据市场调控需要可适当增减,原则上不超过库存总量的30%;白砂糖原则上每年轮换一次。

  第十一条 中央储备糖的轮换,由储备运营机构统筹中央储备糖储存品质、年限、承储企业的管理情况等因素,于每年 11月底前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建议,报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确定轮换原则、方式、数量和时机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轮换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相关费用构成、标准以及盈亏处理等,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糖的动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动用计划。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糖:

  (一)全国或部分地区食糖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糖的;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储备运营机构具体实施中央储备糖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指导。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及时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糖的收储、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也可采取邀标竞价、委托包干、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仓储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运营机构按照中央储备糖区域布局等要求,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央储备糖储存库资质条件等相关标准,选择其直属企业储存,也可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储备运营机构要将直属企业和代储企业(统称承储企业)名单、具体储存库点和储存数量、质量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八条 储备运营机构和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中央储备糖储存库点,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糖品种,不得虚报中央储备糖数量,不得故意拖延中央储备糖出入库。

  第十九条 储备运营机构和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央储备糖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严格仓储管理,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要加强中央储备糖经常性检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妥善处理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并由储备运营机构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央储备糖出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储备运营机构先行赔偿,再向相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对中央储备糖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不同年份、不同品种应分垛码放,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糖进行糖权公示,在储存中央储备糖的仓房仓门、外墙涂刷明显标识,悬挂统一标牌。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安排中央储备糖移库的,由储备运营机构提出移库计划建议,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库中央储备糖应当统一办理财产保险,由储备运营机构在财政部北京监管局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储备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食品安全要求。储备原糖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储备白砂糖应当符合国标一级及以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中央储备糖,不得用作原料生产食品,也不得投放食品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中央储备糖出入库质量检验,由储备运营机构委托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储备运营机构将检验结果及时汇总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向承储企业提供出入库质量检验结果。承储企业如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 7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储备糖在库质量安全管理执行定期质量监测制度,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实施,每年对储备原糖开展一次监测,监测批次比例不低于 10%;每年对储备白砂糖开展一次逐批次全覆盖监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运营机构和承储企业中央储备糖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核查。在监督检查和核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糖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信贷政策和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糖贷款的信贷监管。储备运营机构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糖日常监管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承储企业严格落实中央储备糖计划,按规定对有关库存案件进行查处,提出处理和追责建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检查发现承储企业未执行中央储备糖有关管理规定,存在管理不规范、质量把关不严格、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应及时向承储企业指出,责令其予以改正;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严重违纪违规、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糖等情况,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

  第三十条 储备运营机构及承储企业对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核查,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储备运营机构应加强对承储企业中央储备糖管理情况的内部管控,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重大问题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糖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储备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储备运营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管理费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按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实施或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的;

  (二)选择不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糖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糖,责令退回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的;

  (二)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糖的;

  (三)以中央储备糖对外担保或清偿债务的;

  (四)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糖数量的;

  (五)在中央储备糖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糖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糖储存库点的;

  (七)未对中央储备糖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糖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八)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出现问题的;

  (九)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0日起施行,2008年1月24日发布的《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