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4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21/01/29

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2021.1.2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1〕4号)


  现公布《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

      2.《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立法说明

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行为,强化首发企业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现场检查,是指针对申请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检查对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交易所作为检查机构,在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一定方式对其信息披露质量及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检查对象和中介机构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工作,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接受问询时陈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条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公正,遵守保密规定,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检查对象确定包括问题导向和随机抽取两种方式。  

第六条问题导向的检查对象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注册部门或交易所审核部门(以下统称审核或注册部门)确定。在发行上市审核和注册阶段,首发企业存在与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相关的重大疑问或异常,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影响审核判断的,可以列为检查对象。  

第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相关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对象确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随机抽取的企业名单范围由中国证监会汇总提供的所有未经上市委会议审议或未经发审会审核且未参与过随机抽取的首发企业构成。  

第八条检查对象确定后,审核或注册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检查对象和中介机构,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撤回首发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对该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在撤回申请后十二个月内再次申请境内首发上市的,应当列为检查对象。  

第九条针对问题导向的检查对象,检查机构应当结合重点存疑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开展现场检查,可以围绕上述存疑事项对检查范围进行必要拓展;针对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检查机构应当重点围绕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等事项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以聘请独立的外部专业人员从事辅助检查工作。检查组应加强对聘请的外部专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履职尽责,遵守保密规定,并要求外部专业人员签订承诺书。  

第十一条检查对象及相关中介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检查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启动现场检查前,检查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检查方式:
  (一)查看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及其他相关场所,获取有关工商等资料;
  (二)获取有关资金流水,生产、销售、仓储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文件资料;
  (三)就主要业务循环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穿行测试;
  (四)问询检查对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销售、采购、生产、仓储、财务等相关人员;
  (五)走访检查对象重要客户及供应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相关信息;
  (六)核查中介机构工作底稿,询问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取证等;
  (七)检查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检查组应当重点围绕检查对象存在的相关问题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延伸检查,就中介机构履职尽责情况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检查组形成检查报告前,应当就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情况听取检查对象及中介机构的解释说明,检查对象及中介机构可以就相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审核或注册部门收到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后应当就检查对象存在的信息披露质量问题,书面要求检查对象和中介机构进行补充说明、整改规范。  

第十八条根据检查对象存在信息披露问题的严重程度,交易所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检查对象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自律管理措施,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发现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在执业质量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检查对象、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拒绝或阻碍现场检查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交易所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检查对象的检查结果并不表明对其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组织对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进行抽查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14]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