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
汉初至文景时期:以黄老思想为主,辅之以儒、法。借鉴秦亡的教训,实施“轻徭薄赋”、“约法省刑”、“无为而治”,使人民得以休养生息。
汉武帝以后:以儒家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立法并用。表现为“德主刑辅”、“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二、汉代的法律形式
(1)律: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使用的普遍性。
(2)令:根据皇帝诏令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
律与令的关系:“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令的效力高于律,较律具有灵活性,可弥补律之不足,而且往往成为以后修律的依据。汉代“律”与“令”的区分比秦略为明显。
(3)科: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也称“事条”或“科条”。
(4)比:又称“决事比”,指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司法官吏比附律令、援引判例断罪量刑,属于司法类推的行为。
三、刑事法律制度
(一)汉代定罪量刑的原则
(1)贵族官员有罪先请(上请):对于贵族犯罪减免刑罚,唐代上请制度的起源。凡经上请,一般都可减刑或免刑。
(2)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地节四年诏,自汉代始入律条。
在夫妻及小家庭直系亲属范围内,卑幼隐匿犯罪之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犯罪之卑幼则一般也不追究,只有死罪才须上请廷尉裁决。
(3)老幼妇残恤刑,即对老人、孩童、妇女、残疾人等生理上之弱势群体在定罪量刑上给予特殊宽宥。
(二)刑罚
汉文帝时改革肉刑,以徒刑、笞刑替代黥、劓、斩左右趾等残体刑,是汉朝刑罚制度的最大变化。
1.死刑
汉朝死刑主要有枭首、腰斩、弃市。
枭首即“斩其首而悬之也”,如汉哀帝时薛宣之子薛况即被王莽迫害“枭首于市”。
腰斩即“解衣伏领(铡刀)”拦腰斩断,如汉宣帝时赵广汉即被腰斩。
弃市原称磔刑,汉景帝中元二年(前148年)改为弃市,“以刀刃杀之于市”,“言与众人共弃之也”。
2.肉刑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意有罪当刑,其女儿缇萦上书汉文帝,“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罪”。汉文帝“怜悲其意”,下诏改革肉刑,并根据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的建议改为徒刑、笞刑与死刑:“当黥者髡钳为城旦春(五年徒刑),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止(趾)者笞五百,当斩右止,……弃市。”
3.徒刑
徒刑沿秦,也称“作刑”。徒刑按服刑期限可分为五种:第一,髡钳城旦春,五岁刑。第二,完城旦春,四岁刑。第三,鬼薪白粲,三岁刑。第四,司寇作,二岁刑。第五,罚作复作,三月至一岁刑。
4.罚金
罚金是依法交纳相应财物的刑罚,一般适用于渎职、偷盗、过失犯罪等轻微犯罪,也可用于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相当于秦朝的赀刑。
(三)罪名
1.诸侯危害皇权罪:出界罪、事国人过员罪、酎金不如法罪、逾制罪、不孝罪
2.官吏危害皇权罪:阿党附益罪、不敬罪、矫制罪、蔽匿盗贼罪、见知故纵罪
3.其他危害皇权罪:谋反大逆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
四、民事法律制度
(一)债法
买卖契约是汉朝债权契约中最常见的形式,称为“券书”。券书一般书写在竹木简上,内容一般都包括交易标的、价格、给付情况、当事人姓名籍贯、立契时间,以及保人与见证人之署名,买卖双方各执一份。
借贷契约也是汉朝常见的债权契约形式。居延汉简中见有诸多借贷文书,内容均为债权人告债务人违约不偿或偿债不足,官府受理后收债情况的记录。
(二)婚姻、家庭与继承
汉朝婚姻基本沿用西周以来的传统:规定一夫一妻制但允许多妾;婚姻成立必须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娶妻必经“六礼”的仪式;禁止同姓为婚;离婚条件主要为“七出”,又有“三不去”的限制。
汉朝继承制度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宗祧继承由大宗祧向小宗祧过渡。第二,爵封继承仍以嫡长继承为主。第三,财产继承规定了详尽的法定继承人顺位。第四,出现遗嘱继承,出现诸子均分的情形。
(三)经济
1.汉朝的土地分为官田与私田。官田即国有土地,私田以外的均为国有土地,皇帝可以赏赐官田与贵族官吏,但禁止买卖。私田允许买卖。
2.赋税
(1)土地税,是以土地为征收对象的税目,也称田租、田税、田赋。
(2)人头税是以人口为征收对象的税目,主要包括算赋、口钱、更赋。
(3)财产税,是汉朝新出现的税目,主要包括算缗与算訾。
3.抑商政策与禁榷制度
重农抑商政策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对商业课以重税,从上文的算缗、市租、关津税就可以看到;二是对商人实行人格歧视,如上文提到的市籍、禁止商人及其子弟入仕等,以迫使商业资本流回土地;三是对某些影响国计民生又获利最丰的大宗商品实施国家垄断的官营专卖政策,也称禁榷制度。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中央司法机构设廷尉与御史大夫。中朝官尚书向外朝官转化,具有并控制了司法审判的职能。
地方:地方司法与行政同步,形成州、郡、县三级制。州级监察区划向行政区划转化,掌管地方司法权。
(二)诉讼制度
1.告劾
朝诉讼制度大抵沿秦,起诉称为“告劾”。
“告”相当于现代诉讼中的自诉,“劾”则相当于现代诉讼中的公诉。“告”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官府控告,也可由其家人亲属代为告诉。告的方式,可以口头表达,称为“自言”,也可以书面形式,称为“上书”。告发谋反之事,称为“变告”。紧急情况下,也可直接赴 京师至西汉重要政治活动场所的未央宫北阙上书告诉,称为“诣阙上书”。
“劾”是由各级官府的办案人员向有关机构举劾犯罪,或由朝廷监察官员弹劾 犯罪的政府行为,“劾”的对象一般是政府官员。
汉朝对于诉权有一定的限制。第一,亲亲得相首匿,子不得告父母,妻不得 告夫。第二,严禁控告不实,诬告者反坐。第三,限制诣阙上书。除谋反、大逆罪外,控告必须逐级上书,不 得越级告诉。
2.审判
(1)鞫狱:从审讯至判决的全过程,其间主要包括辩告、 讯问、刑讯、杂治、读鞫、论决、乞鞫诸过程。
辩告,即审理前司法官吏向当事人宣告相关法律要求,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供 词,如有虚假必须在三日内主动更正,否则依出入人罪反坐治罪。
讯问,即展开法庭调查,问讯当事人与证人,并作记录。
刑讯,即以拷打的手段取得口供,一般与讯问同步进行。
杂治,即对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央朝廷官员会同审理的制度,是后世会审制 度的前身。
读鞫,即司法官员向被告宣 读“鞫”文书,也称“读书”。
论决,即判决。司法官吏根据“鞫”文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对应法律条文定 罪量刑。也称“论”。
乞鞫,即被告如对读鞫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判决不服,所判刑罚在二年徒刑以 上,可请求原审机构重新审理的制度。被告不便,也准许“以家人乞鞫”。
(2)录 囚:是指皇帝或上级司法机构至下级司法机 构对在押囚徒进行传讯核实,及时平反冤狱的制度。汉朝此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 系统:
第一,郡守或其分管司法的属员对所辖县录囚。
第二,刺史对所辖郡国录囚。
第三,皇帝亲自参与录囚。
六、春秋决狱
(一)产生背景
受“祖宗之法不可变”观念所囿,汉代的法律很难推倒重订;② 完备的法典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出来。
(二)定义: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在审判定罪阶段避开律令,直接以儒家经典《春秋》的经义与事例为标准审核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原则:原心定罪、利弊分析
(四)影响:对律学的推动;对审判原则的修正;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