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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

一、曹魏法律制度

(一)魏《新律》的改进之处

1.篇目的增加。把律典做出了体系化的编纂,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由原来《九章律》的九篇增加为十八篇。

2.体例上的调整。把《具律》更名为《刑名》并列于律首。

3.内容上的调整。“八议”入律。

 

(二)法律形式的扩展

1.令的发展与变化

“律令分修”,即律和令在调整的对象和方式上开始出现了分化。令实际是律的形式补充。魏时律令区分仍不明确,至晋始明确区分律令。有所谓“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的说法。律为固定性规范(主要是刑事法律),令是暂时性制度(主要规定国家制度),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处罚。

2.以格代科

随着魏国的强大,以律与令作为主要的法律形式,以格代科并回归以律为主的法律形式。晋朝后,法律形式日益丰富。

3.式的体例开始完备

出现了《大统式》那样系统的法典。

 

(三)法律内容的完善

1.刑罚制度的完善

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并减轻某些刑罚,如废除投书弃市,限制从坐范围,禁诬告和私自复仇等。

2.缘坐范围的变化

缘坐指一人犯罪而株连亲属,使之连带受刑的制度,又称“从坐”“随坐”。秦汉以来有此类规定。尤其妇女因父亲犯族刑,要从坐受戮;而夫家犯族刑亦须“随姓之戮”,使妇女“一人之身,内外受辟”。直至曹魏高贵乡公时才有改革。《新律》颁布后,又据程咸上议,修改律令,规定: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开缘坐不及出嫁女之先例。后世多循此制。《新律》对缘坐范围也有缩小,律定:“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

3.“八议”入律

“八议”是指对八类权贵人物,在他们犯罪以后在刑罚适用上给予特殊照顾,所谓“大者必议,小者必赦”,官府不得专断。这八类人是:“亲”(皇帝宗室亲戚)、“故”(皇帝故旧)、“贤”(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功”(对国家有大功勋者)、“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前朝皇帝及后裔)。

4.九品中正制与任官考绩制度

九品中正制,又称“九品官人法”,是魏文帝黄初元年(220年)采纳尚书陈群的建议而定的。规定郡设小中正官,州设大中正官,中正官的职责是依照家世、才能、德行将辖区内的士人分成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由小中正将品评结果申报大中正,再经大中正申报司徒,最后由中央按品第高下任官。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曹魏承汉制,保留三公曹、二千石曹,又增设比部郎,“以司刑狱”。地方司法机构仍沿汉代旧制,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史掌领。

2.审判制度

1)死刑复核制度形成:死刑决定权唯归皇帝。

2)上诉制度变化:为简化诉讼,防止讼事拖延,改汉代上诉之制,特别规定:“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

3)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县令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守派督邮案验。

4)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魏明帝时,为免对女犯用刑使身体裸露,改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以罚金代之。

3.监察制度

这一时期,中央监察机关仍为御史台,但已从少府独立出来,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关。长官仍为御史中丞,职权广大,“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自曹魏以后,地方不设监察机关,由中央派御史监察,形成御史出巡制度。御史甚至可“风闻言事”,对各级官吏进行弹奏。但御史中丞失纠则要免官。

 

二、晋朝法律制度

(一)两晋的立法

曹魏末年,晋王司马昭即命贾充、羊祜、杜预、裴楷等人以汉、魏律为基础,修定律令。历时四年,至晋武帝司马炎泰始三年(267年)完成。次年颁行全国。史称《晋律》或《泰始律》。该律又经张斐、杜预作注释,为晋武帝首肯“诏班天下”,与律文同具法律效力,故《晋律》又称“张杜律”,开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律疏并行之先河。

 

(二)《晋律》

1.在篇数上,共有二十篇,计:刑名、法例、盗律、贼律、诈伪、请赇、告劾、系讯、捕律、断狱、杂律、户律、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律、关市、违制、诸侯。

2.在体例上,将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

3.有注释存在,故又称为“张杜”。

4.在内容上,“准五服以制罪”入律。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尊长杀伤卑幼,关系愈近则定罪愈轻,反之加重。但有些犯罪,如卑幼盗窃尊长财物,则恰恰相反。

 

(三)法律形式的扩展

晋朝开始明确区分律令,律为固定之规范(主要是刑事法律),令是一时之制度(主要规定国家制度),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处刑。

晋朝法律形式有律、令、故事三种。东晋咸康二年(336年)的壬辰之科,其科字含义指汉故事之谓,仅为一种代称而非法律形式。南朝时,作为法规的科再现,而其内容则与前不同。“梁易(晋)故事为梁科三十卷。”

 

(四)法律内容的发展

1.刑罚制度

1)晋律定刑为五种: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

(2“准五服以制罪”入律

(3)官当应运而生:因犯罪者(及其一定亲等关系的亲属)的官职爵位而依法律规定减免刑罚。

2.行政制度

1)任官的规定:晋制明令规定:“不经宰县,不得入为台郎。”

2)中央监察机关长官仍为御史中丞(北魏称御史中尉,南朝叫南司),至东晋废司隶校尉,分其行政权归扬州刺史(京师在扬州),分其监察权归御史台。

3.民事制度

1)颁布“占田令”或“均田令”以确认土地等级占有制。

2)施行租调法令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

3)士庶、良贱不婚。

4)唯嫡子有继承权。

5)增加有关买卖、借贷的法律规范——红契。

4.司法制度

1)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晋武帝太康年间以吏部尚书兼领刑狱,废三公尚书。

2)直诉,即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

 

三、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南朝立法

1.南朝的立法

刘宋朝五十多年未立新制,萧齐朝仅于齐武帝永明七年(489年)由王植之、宋躬据《晋律》张斐、杜预二人注,抄撰同异,旨在统一二注,成律文二十卷,史称《永明律》,共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终因意见不一,“事未施行,其文殆灭”。梁武帝萧衍代齐,于天监元年(502年)诏蔡法度、沈约等人依《永明律》修订《梁律》,次年成二十篇,共二千五百二十九条。但与《晋律》相比,篇目次第依旧,仅名称有所改易,作了些删削词句统一注释的工作,未超出《晋律》范围。同时,还颁有《梁令》《梁科》各三十卷。梁季丧乱,陈霸先废梁敬帝萧方智,自立为帝。认为《梁律》“纲目滋繁”“宪章遗紊”,诏尚书删定郎范泉等修订律令,撰成《陈律》、令、科各三十卷,皆早失传。

2.法律内容发展

1)缘坐范围的变化:《梁律》进一步缩小缘坐范围。

2)减死从流

3)官当的出现:继用晋律的梁,在官身犯,只处罚金,《陈律》则正式使用“官当”一词,规定品官犯罪判五年、四年徒刑的,准用官职抵二年刑,余刑居作外,属公罪过误,可处罚金;判二年徒刑的,可用赎刑。及至隋、唐律中,“官当”制日臻完备,至明、清始为加强官吏控制而被取消。

4)不孝罪与不敬罪、不道罪:南梁律则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赀财没官。”

5)重婚姻门第:在婚姻方面特别重视门第家世,为不使家族系统被外族冒认,续有家谱,由官府掌握。高门世族孩子一出生就有官职。士庶良贱通婚,被视为“失类”,受讥评或弹奏和法律制裁。

3.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的变化

这一时期司法制度基本承用汉制,但有变化。南朝宋“始置都官尚书,掌京师非违得失事,兼掌刑狱”地方仍沿汉代旧制,审判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史掌领。南朝时重视京畿地区司法职能,赋予其与中央同等权力。如梁在建康设有与廷尉属官相同的正、监、平三官。并以廷尉寺、建康县为两大司法机构,称“廷尉寺为北狱,建康县为南狱,并置正、监、平”。

2)皇帝与武臣断案

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狱”,“录囚徒”。

由于战事频繁,地方长官可以“军法从事”为借口擅杀部属平民,而不受通常司法约束。南朝宋曾限定军官“非临军战阵,一不得专杀”,违者以杀人论;陈时也有“将帅职司军人犯法,自依常科”的规定,但多流于形式。

3)限制诉讼权利

秦汉时许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有“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为隶臣”的规定。晋律定:“囚徒诬告人反,罪及亲属。”

4)刑讯用测立法

《梁律》首定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此方法入隋而止。

5)死刑复核制度的延续

南朝曾规定:“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

6)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据《隋书·刑法志》载,《梁律》扩大对女子用刑的限制,规定:“女人当鞭杖罚者,皆半之。”“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

7)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秦汉时郡县有权判决死刑,至曹魏、晋代,县令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守派督邮案验。南朝宋改为将案卷及人犯一并送郡,由郡太守复审后方可执行。如郡太守不能决,再送州刺史,州刺史不能决,上交中央廷尉。

 

四、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北朝立法

《北魏律》的颁行,一改魏初“礼俗淳朴,刑禁疏简”“临时决遣”的状况。出现了格与式两种法律形式:东魏的《麟趾格》,西魏的《大统式》

公元550年,东魏权臣高洋自立为帝,改东魏为北齐。初沿用《麟趾格》,至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年)在封述等人主持下,以《北魏律》为蓝本,校正古今,锐意创新,省并篇名,务存清约,制定《北齐律》十二篇,共九百四十九条,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

 

(二)法典结构变化

《北魏律》共二十篇,篇目可考者有刑名、法例、卫宫、违制、户律、厩牧、擅兴、贼律、盗律、斗律、系讯、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五篇。其中《捕亡律》似是《晋律》中《捕律》和《毁亡律》的合并,并从《晋律》的《系讯律》中分出《斗律》。

《北齐律》进一步改革体例,省并篇目确定为十二篇。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名例》,冠于律首增强了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改《宫卫》为《禁卫律》,将原来宫廷警卫扩及关禁。增加《违制律》,完善吏制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三)法律形式的变化

1. 以格代科

北魏以格代科。首先,此时修订律令的立法活动已停或不了了之,律已成虚设之文,格则作为主法 而常有检修更定。其次,这一时期的格以尚书省诸曹名为篇目,开创了新的体例。

2. 回归以律为主

至武帝即位,河清三年(564年)成《齐律》,以格代律局面衰止,格 复退回副法地位,在律无正条情况下暂作定刑依据。

3.式的出现

西魏文帝时编订《大统式》,成为隋唐以后律令格式四种基本法律形式之一 “式”的先声。

 

(四)法律内容的发展

1.刑罚制度的完善与五刑体例的形成

《北魏律》定刑为六,计:死、流、宫、徒、鞭、杖。《北齐律》承其后,最 终确立死、流、徒、鞭、杖五刑,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 定了基础。

2.废除宫刑

 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547年)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后主 天统五年(569年)亦诏令:“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 种法定刑。

3.缘坐范围的扩大

《北魏律》缘坐范围广泛,至孝文帝时方有缩小。延兴四年(474年)下诏: “自非大逆干犯者,皆止其身。”然而法律上尽管有缩小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往 往有扩大的趋势。

4.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北魏、北齐均据“降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与徒的中 间刑,从而填补了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死、徒二刑间的空白,为隋唐时期刑罚 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北周律又分流刑为五等,计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千五 百里、四千里、四千五百里。隋唐因之。如沈家本言:“开皇元年定律,流为五刑 之一,实因于魏周,自唐以下,历代相沿莫之改也。”

5. “重罪十条”

为加强镇压危害皇权专制统治和违反伦理纲常的行为,“重罪十条”自北齐始 正式入律。此“重罪十条”即后世法典中之“十恶”。即将直接危害朝廷根本利益 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首。这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 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 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6. 存留养亲的出现

亦称留养,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 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后再实际 执行。

7.官当的适用

《北魏律 ·法例》规定:公、侯、伯、子、男五等爵,每等抵三年徒刑。官品 从第五品起一阶当刑二年;免官者,三年后照原官阶降一级叙用。

8. 任官考绩制度

北魏孝明帝时,武人退役争相为官,吏部尚书崔亮创制《停年格》,规定以停 解日月为断,依年资深浅而定选用的顺序。

9. 禁止高利贷

有关借贷,官府常以强力助放贷者收回本利。③贪官污吏往往与富户勾结,催 逼无力纳赋税者借高利贷,北魏文成帝时(461年)针对此弊曾下诏令禁止。

 

(五)司法制度

1.中央审判机关廷尉改称大理寺

北周称秋官大司寇。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设卿、少  卿、丞各一人为主官,其下设正、监、评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明法椽二十四人, 司直、明法各十人。

2.刑部的前身——殿中尚书、都官尚书

北齐以尚书省六尚书分统列曹,其中殿中尚书统三公曹,“掌五时读时令,诸  曹囚帐、断罪、赦日建金鸡等事”。都官尚书统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勾检等  事”。中央机构兼领司法事务,为隋唐司法机构和中央三省制的确立提供了雏形。

3.皇帝断案

北周武帝常“听讼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继之以烛”。

4.限制诉权与上诉制度变化

《北魏律》规定:“诸告事不实,以其罪罪之。”北齐文宣帝时禁囚犯告  诉。制定《案劾格》规定:“负罪不得告人事。”唐律亦承之。《北魏律》规定: “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覆  治之。”

5.死刑复核制度的延续

《北魏律》规定:“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当死者,部案奏 闻”。又:“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从而使死刑决定权唯 归皇帝,一方面是慎刑,另一方面也是控制。

6.妇女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北魏律》进一步明确:“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这其中有礼教因 素,但也是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