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法制
一、隋朝法律制度
(一)隋朝的立法概况
隋朝重要的立法活动有两次:隋文帝开皇朝制定《开皇律》,隋炀帝大业朝制定《大业律》。
隋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四种:律、令、格、式。开皇、大业两朝在制定律的同时,也分别制定、修改了令、格、式。开皇初年,编订《开皇令》,共三十卷二十七篇。令的内容多涉及职官的职责、选用、考绩及各级行政机构的议事程式等,同时也包括田土赋税、军事行政、司法行政等。大业初年,又编订《大业令》三十卷。开皇及大业两朝,又先后编订格、式。
(二)隋朝法律内容
1.体例篇目
《开皇律》以《名例律》为首篇,共设十二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总条目经删减、合并,确立正式律文五百条。
2.刑事法律
(1)确定了封建制五刑: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
(2)十恶:改《北齐律》的“重罪十条”为十恶,:“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3)八议、官当制度:保留“八议制”作为一项对于贵族、官僚犯罪减免处罚的法定特权;适用“官当”制,以官抵罪,减免处罚。
3.行政法律
中央三省制和地方州县制的建立。在中央,设尚书省、门下省、内史省,分掌国家政务。三省在职责上互有分工,相互制约,又共同配合,初步形成在皇帝统领下共同行使中央权力的分权体制。在地方,减少地方行政层次,改州、郡、县三级地方行政体制为州、县二级体制,全面强化中央集权。
隋王朝统一全国以后,为巩固中央集权,强化皇权,并为适应统治基础的变化,废除九品中正制,确立科举制。由朝廷设立科目,并由朝廷定期组织全国统一的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的优劣,录取考生,并授以官职。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在中央,以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御史台主监察,都官省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在地方,仍由州、县行政机关兼掌司法权;同时,设立一些司法佐吏,如户曹参军、法曹参军等。
2.诉讼
诉讼的提起方式有两类:其一,官府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其二,当事人可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
诉讼案件,应首先向州、县基层机构提起。如果地方机构不受理,当事人可逐级向上级机构提起,直至到京城向皇帝提起。死刑案件经审理、判决后,须经大理寺复核,并由皇帝批准,方可执行。
二、唐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原则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是唐朝立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
1.德礼、刑罚,不可或缺
2.德主刑辅:弘德倡礼是国家治理的核心、本原,也是国家治理的优先手段;刑罚重在禁顽止奸,打击危害政权、侵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3.轻刑慎罚:一方面,在立法上,通过减少死罪、减轻刑罚,体现德主刑辅的基本方针;另一方面,通过制度建设,严格死刑案件的审核程序。
(二)法律形式
1.律:《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律以正刑定罪”。
2.令:官品令、户令、选举令、考课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公式令、田令、赋役令、关市令、杂令等,“令以设范立制”。
3.格:主要来源于对皇帝诏敕的整理、编纂,先后编订有武德格、贞观格、永徽格、垂拱格、开元格、元和格敕等。
4.式:主要涉及中央政府内部各机构关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及具体办事规则的规定。据《唐六典》,“式”有三十三篇,包括吏部式、户部式、礼部式、兵部式、刑部式、工部式、考功式、度支式等。
5.典:具有行政法典性质的官修政书,《唐六典》。
(三)唐律的制定
1.《武德律》:开端
2.《贞观律》:总其成
《贞观律》对《武德律》的调整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增设了加役流;第二,区分两种不同的反逆罪,缩小了缘坐的范围,缩小判处死刑的数量;第三,完善了一系列重要制度。
3.《永徽律》及其《律疏》:疏其议
永徽律疏》是我国现存的第一部完整法典。
为帮助各级官吏在司法活动中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加强法律实施的统一性,长孙无忌受命主持编订“疏议”,对《永徽律》律文进行阐释、说明。“疏议”以儒家思想为基本依据,对于《永徽律》进行逐条解读。永徽四年(653年),律文与“疏议”合为一体,正式颁布实施,即《唐律疏议》。《4、《开元律》及其《律疏》:告终
(四)唐律的体例
名例律,主要规定刑种、定罪量刑一般原则以及律文之中有关专门术语的界定。
卫禁律,涉及对宫殿的保卫和关津要塞的守护。
职制律,主要涉及职官与行政职责、行政程序、公文递送等内容相关的职务犯罪,也包括一些职官非职务犯罪。
户婚律,主要涉及户口、婚姻、赋税、土地管理等内容。厩库律,涉及马牛供养使用以及兵甲财帛仓库的保护。
擅兴律,主要涉及军队控制与工程兴造。
贼盗律,明确规定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造妖书妖言等危害国家统治的政治犯罪的严厉处罚;盗与贼是历朝法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同时,还规定了对于谋杀、杀害、强盗、窃盗等重大刑事犯罪的处罚。
斗讼律,主要涉及斗殴犯罪、告讼犯罪。
诈伪律,伪即伪造,诈似诈骗。前者限于对于皇权或政权产生直接危害的行为,包括伪造皇帝御玺及各级官印、伪造宫殿门符和发兵符等。后者涉及某些特定的欺骗行为,包括身份性欺骗和行为性欺骗。
杂律,主要起到对于犯罪规定的拾遗补阙作用。其内容涉及面较宽,主要包括涉及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以及其他一些轻微危害社会秩序和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
捕亡律,主要涉及对逃亡罪犯以及其他逃亡者的捕捉规定。
断狱律,主要涉及监狱管理、拷讯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
(五)唐律的影响
1、对唐后一些封建朝代立法的影响:中国唐后的各封建朝代的立法均以唐律为蓝本。
2、对当时一些东亚国家立法的影响:涉及日本(《大宝律令》、《养老律令》)、朝鲜(《高丽律》)、越南等国,这些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吸取唐律的内容,并以其为基础,制定本国的法律。
因此,唐律被誉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
三、唐朝刑事法律制度
(一)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十恶
谋反,谋危社稷;
谋大逆,图谋毁坏皇帝的宗庙、陵墓和宫殿的行为;
谋叛,图谋背叛国家,投靠敌方的犯罪行为;
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犯罪行为;
不道,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把人肢解、造畜蛊毒及以邪术诅咒人等的犯罪行为;
大不敬,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和尊严的犯罪行为;
不孝,子孙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的犯罪行为;
不睦,亲族之间互相侵害的犯罪行为;
不义,侵犯长官和夫权等的犯罪行为;
内乱,亲族之间犯奸的犯罪行为。
2.皇帝、官员减免
议:指八议,八种人享有。
请:一品至五品的官员及“八议”一定范围的亲属享有。
减:六品、七品的官员及议、请者一定范围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处罚。
赎:所有官吏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以铜来赎罪。
官当:以官抵罪,以官品或爵位折抵所犯罪刑。
免官:撤免官职以抵罪,分作免官、免所居官两种。
3.亲属相犯增减处罚
涉及人身伤害案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分别确定加重或减轻的刑罚;涉及财产案件,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确定减轻刑罚的程度。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尊长伤害卑幼,较普通人之间伤害行为减轻处理,而且亲属关系越近,减轻幅度越大;卑幼伤害尊长,则较普通人之间伤害行为加重处罚,亲属关系越近,加重程度越大。在侵犯财产案件中,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一般较普通案件减等处罚,亲属关系越近,减轻程度越大。
4.划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界定公罪与私罪:第一,公罪与私罪,其犯罪主体均为官吏;第二,官吏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或因行为上的过失,导致触犯刑律而构成的犯罪,即为公罪;第三,官吏非因职务而犯罪,或虽因职务,但事关私利、私情而构成犯罪者,则为私罪。
5.举重明轻与举轻明重
在案件审理无严格相对应的法律条款可援引时,如果对该案处理应减轻时,可引用相关联的重罪条款,以比照确定轻刑;如果对该案处理应加重时,则引用相关联的轻罪条款,以比照确定重刑。
四、唐朝民事法制
(一)关于人的身份
广泛存在身份差异,“良”“贱”之分。“良”指普通百姓。在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良人之间具有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贱”指贱民。相对于良人,贱民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身份。
(二)所有权
竭力保护财产所有权。
为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唐代禁止土地买卖。
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
官有土地内的地下埋藏物,属官府所有,任何人发现,均应上交官府。
私人土地内的埋藏物,由该土地所有人所有。但若由他人发现该埋藏物,则由发现人与所有人共同所有该埋藏物。对于在私人土地内发现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器具,则必须上交官府,而由官府给付报酬。
拣拾到他人物品,不得据为己有,而必须送交官府。由官府告示,通知物主认领。满一年尚无人认领者,其物收为官府所有。拣拾物品人若在五日之内尚未将所拣物品送交官府,即被视为非法侵犯该物品的所有权,从而构成犯罪。
对于山间野外的自生、无主之物,唐律规定了一种“加功所有”的原则。即对于山野之无主物,由首先对其实施收集性劳动者所有。
(三)契约
唐代经济活动的发展,使得契约文书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契约订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两情和同”,即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订立契约。唐代契约在种类上,主要包括买卖契约、借贷契约、租赁契约等。
(四)婚姻制度
1.结婚的条件:报婚书、有私约、受聘财
《唐律·户婚》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订立婚书之后,男女之家必须确保依婚书所定,正式确立婚姻关系,不得以他人假冒
2.结婚的限制
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因而法律禁止其相互间结成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关系,既有自然血缘因素,也有社会政治原因。属于自然血缘因素的关系,包括:同姓同宗;虽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之间,均属禁止为婚之列。属于社会政治原因者包括:不得与逃亡妇女为婚,监临官不得与所监临内的妇女为婚,良贱之间不得为婚等。
3.离婚
(1)强制离婚
违律为婚:违律为婚者,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并须强制离异。
义绝: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本身合法有效,但由于夫妻一方对于对方的亲属实施侵害行为,或者夫妻双方亲属之间发生侵害行为,符合法定“义绝”条件者,即必须离异。
(2)“七出”“三不去”
由于妻的行为而影响夫家的伦常关系及一般生活秩序,丈夫有权解除婚姻关系。妻只要符合三种情况,夫即不得引用“七出”之条,解除婚姻关系。妻无权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妻擅自离夫而出走,即构成犯罪。
(3)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即“和离”:两和相离。唐律解释“和离”为“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法律允许夫妻因“情不相得”而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五、唐朝行政法制
(一)职官管理
1.录选
唐因隋制,继续实行科举选官制度,并使其进一步系统化、完备化。唐制,为选录人才,各地每年举行考试。在京国子监的生徒,地方各州县的报考者均可参加。在地方考试合格者再由州县保举送京城,参加由尚书省组织的考试。此种考试每年定期举行,故又称“常举”。常举考试,设有多科,以“明经”“进士”二科最受重视。尤其是中进士者,是朝廷任用重要官员的主要人选。常举之外,皇帝根据一些特殊需要,专门下诏考录人才,即“制举”。
通过各科考试,即取得为官资格。再经过吏部组织的考试,合格者即可由吏部根据需要授其官职。吏部考试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择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言词辨正;三曰书,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四事皆可取,则先德行,德均以才,才均以劳。其六品以降,计资量劳,而拟其官;五品以上不试,列名上中书、门下,听制敕处分。”
2.考核
考核分岁课与定课。岁课在基层机构进行,每年举行一次。在中央,由各司自行主持对本司职官的考核;在地方,由各州县主持对本属职官的考核。定课为全国性的统一考核,由吏部考功司统一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对于各级职官实施考核。
对职官的考核,唐代法律确定了明确的范围和标准。《唐六典》规定,对品官按“四善二十七最”进行考核。①根据被考核对象所符合“善”与“最”的数量,分为上、中、下三等;每等再分为上、中、下三级,共分为三等九级。对于考核结果,区别等级,分别给予奖赏、惩罚的处理。岁课之时,以增加俸禄作为奖赏,以减少俸禄作为处罚手段。而由吏部考功司主持的全国性定课之时,则以升、降职级甚至免官作为奖赏和惩罚的手段。
3.致仕
职官致仕的法定年龄为七十岁。一般情况下,职官年满七十岁欲致仕者,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即可致仕。由于职官品级的不同,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审批程序。六品以下官致仕,本人首先向尚书省提出申请,再由尚书省统一奏请皇帝,由皇帝批准。五品以上官致仕,直接奏请皇帝批准。职官致仕后,按其品级的不同,分别享受不同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在政治方面,三品以上的致仕官,可参加朝朔望。在经济待遇方面,致仕官亦可根据其品级,分别获得不同数额的俸禄或田产。
六、唐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
中央司法权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机构共同行使。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案件。刑部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掌理“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等司法行政事务,并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活动。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职掌为纠弹百官,并负责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另外,还参与对于重要案件的审理。
唐代还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
2.地方
在地方,司法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在州一级行政机构内,设司法参军事、司户参军事之职;府、都督府、都护府设户曹参军事及法曹参军事之职。
(二)诉讼制度
1.告诉的方式
由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提起诉讼,唐律称为“举劾”。举劾犯罪,是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
由当事人就所受伤害或所涉纠纷,向官府提起诉讼,唐律称为“告诉”。告诉案件,当事人可直接诉至官府,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提起。
2.告诉的限制
(1)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人,不得行使告诉权,违者构成犯罪,但若告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在此限。
(2)在押囚犯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者,对于一般犯罪无告诉权。无告诉权人所告诉的案件,官府不得受理,违者构成犯罪。
(3)不得以匿名方式向官府告发他人犯罪。
(三)审判制度
1.审判期限的规定
为减少诉讼活动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唐律还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负等方面的诉讼。
2.审判官的回避
为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唐代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唐律称其为“换推”制。凡是主审官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均属换推范围。第一,亲属关系,包括,主审官与当事人是五服内的亲属,或其大功以上亲之间有婚姻关系;第二,师生关系;第三,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第四,此前曾有仇嫌关系。
3.刑讯的规定
官吏审理案件,对于有据可依、但被告不供认者,可实施合法拷讯。唐律在拷讯的方式、次数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③对于具有一定的身份,或符合一定的年龄等条件者,不得实施拷讯。前者如享有议、请、减等特权的贵族、官员;后者包括老、幼、笃疾、妇女怀孕期间、产后百日之内等。
4.判决与直诉的规定
审判官对各类案件作出判决,必须以法律条款的正文为依据。可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者,限于唐代四种主要的法律形式:律,令,格,式。超出此四种法律形式之外,均不得作为法律依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审判官对案件的定性或对于刑罚的确定不能准确把握,则作为疑狱,由原审官逐级向上级审判机构申报,由上一级审判机构定夺;若上一机构仍不能确定,则继续向上级机构申报,直至尚书省。
5.死刑复奏制度的规定
对于死刑的执行,法律又作出特殊规定,即必须履行特别的“复奏”程序,报经皇帝批准。京城地区的死刑案件,须经“五复奏”,先后五次向皇帝奏告,由皇帝批准;地方州县的死刑案件,须经“三复奏”,向皇帝奏告三次。另外,死刑的执行,在时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唐律规定: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但对于一些重大犯罪,例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等,既不须履行“五复奏”“三覆奏”特别程序,也不受特定时间不得奏决死刑的限制。
6.审判官的责任
唐律要求审判官应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切实掌握案情事实,以作出公正、合 法的判决。如果因审判官的错误,导致对人犯定罪、量刑的不准确,无论是因故 意,还是因过失,均由审判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