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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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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00/01/01

宋朝法制

一、宋朝的法律制度

(一)宋朝立法指导思想

1.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分裂割据。

2.在承袭唐朝法制的基础上,因时变通,多有创新。

3.以儒家之道为立法指导,注重经世致用。

 

(二)法律形式

北宋建国初期,沿袭唐朝中后期以来的建制,其法律体系由《宋刑统》、敕、令、格、式组成。

1.敕

敕是皇帝诏令的一种形式,一般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发布,为一时权宜之制,并不是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法律规范。

编敕就是对分散颁布的敕进行整理、删定,分门别类汇编在一起,颁行天下,使之成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形式。两宋时期的编敕有以下特点:第一,编敕活动极为频繁,编成的敕条数量繁多;第二,国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第三,所编的敕令不再局限于非刑事的法律规范;第四,大量的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以编敕的形式颁布天下。

2.例

宋朝的例有三种形式:一是“条例”,即皇帝发布的特旨;二是“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三是“指挥”,即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例最初是临时性的决定,编例则是将原本临时性的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3.条法事类

以往按敕、令、格、式的类别和发布的时间来汇编,缺少条理,难以检索和适用,所以南宋淳熙年间改为根据法律的内容、性质、功用,分门别类,依事编排,并将这种汇编体例命名为“条法事类”。先后有《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和《淳祐条法事类》。

 

(三)《宋刑统》

《宋刑统》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名称之变,法典不称“律”,而改称“刑统”。“刑统”的意思是以类统编本朝刑事法律法规。

第二,篇下分门类编,《宋刑统》将同一性质的法律条文归结为一个单元,称为“门”。

第三,新增“臣等起请”三十二条。所谓“臣等起请”,是指窦仪等修律者为适应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前朝行用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订后,向朝廷提出的变动建议。

第四,总括“余条准此”条,附于名例律后。所谓“余条准此”,是指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二、刑事法律制度

(一)原则

1.宽仁为本,规范刑制,修订《宋刑统》。

2.重典惩治贼盗,又颁行《窝藏重法》《盗贼重法》,还以京师为中心划定重法地,在重法地内犯罪,加重处罚。

 

(二)主要罪名

1.贼盗罪

宋朝贼盗罪涵盖范围甚广,内容复杂,包括谋反、叛逆、谋杀、劫囚、造畜蛊毒、造妖书妖言、夜入人家、强盗、窃盗、恐吓取财等多方面的犯罪。

2.官司出入人罪

“官司出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员在审判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即出罪),或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即入罪)。

 

(三)刑种

宋朝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唐代的五刑,以笞、杖、徒、流、死为常刑,但《宋刑统》及特别法中又增设了折杖法、刺配和凌迟。

1.折杖法

所谓“折杖法”,是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的刑罚方法。五刑之中,除了死刑都可以用决杖来替代,同时折杖法不适用于反逆、强盗等犯罪。

2.刺配

刺配,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比唐朝的加役流更为严酷。

3.凌迟

凌迟,也作陵迟,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残害肢体,再断其喉,是我国古代死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执行方法。

 

三、行政法律制度

(一)官吏管理制度

1.中央集权的加强与国家管理体制的调整

宋初为了强化中央集权,对中央和地方的管理体制作了较大的调整,其调整的基本原则是“通过分权来实现集权”:将国家中央机构既有的权力分置于不同机关,然后将各机关的权力最后统一于皇帝;将地方相对集中的权力,进行纵向分割,最后再统一于中央。

北宋建国之初,以“二府三司”取代中书门下体制。所谓“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宋朝皇帝之下的最高权力机关,其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两三个大臣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但是为防范宰相权力过重,又设副宰相“中书门下参知政事”。枢密院为皇帝之下的最高军事机关,与中书门下并称“二府”,枢密院的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品级相等。“三司”是指宋把晚唐以来中央所设的盐铁司、度支司和户部司加以整合,称为“三司”。其长官为三司使,副长官为三司副使。三司使统领三个部门,总管国家财政,其地位略低于参知政事,故有“计相”之称。宋通过“二府三司”体制,将宰相原有的军权、财权分离出来,又通过多相制对政务权进行分化,使之难以独揽大权,以免造成臣强君弱的局面。

宋朝地方政府机构分为路、州(府、军、监为其同一层级机构)、县三级。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宋设路一级中央派出机构,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提举常平使,称之为“四司”(帅司、漕司、宪司、仓司),分别监管地方军政、财赋、司法、盐铁专卖等事。

2.郡主专制与差遣制度

为了扫除君主专制的障碍,宋朝还建立官、职分授的职官制度。所谓官职分授,是指官员的实际职掌与其官名、待遇不符,如六部尚书、侍郎等官名在宋朝只是表示官阶,作为确定品秩、俸禄的根据。而官员只有经过差遣,才能获得实职,通常称之为“职事官”。

3.官吏选任与考课制度

1)选任

宋朝的科举制度和唐朝相比,有显著的发展,主要表现在:第一,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第二,宋英宗定制“皇帝三年一次亲自殿试考选”,考生一律成为天子的门生,避免考生与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为名结成同党;第三,创造了“糊名”(弥封)、“誉录”和“回避”等考试制度,以防止考场舞弊,做到公平竞争。

恩荫是指贵族官僚子弟,根据祖父辈的爵位、官品,荫补任官。

捐纳是指富家子弟,出资买得官职。

2)考课制度

第一,设立专门机构主管官员考课,审官院负责京朝官的考课,考课院负责幕僚官和地方官的考课。考课的程序是由上级负责考课下级,由下至上逐级进行。

第二,考课制度高度规范化、法律化。

第三,考课的方法主要有二:一是磨勘制,二是历纸制。磨勘制,即磨勘转官,是指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以定升迁。历纸制,类似于现代的考勤工作登记,规定官吏按日自计功过,并上交给主管的官员,或由长官平时记录其属下官员的善恶,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四,对各级官吏规定了不同的考课标准和考课内容。

 

(二)监察制度

中央设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为长官。御史台内设台院、察院和殿院,由侍御史、监察御史、殿中侍御史,分掌三院监察事务。但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宋朝的监察制度与唐又有所不同:

第一,宋朝将不同的台、谏机关,职能划归一致。

第二,台谏官必须由皇帝亲自任命,并拥有风闻弹奏的权力,只对皇帝负责而不受其他机关的限制。

第三,加强了对地方的监察。路一级以监司行监察之权,州则由通判监察,沿边和战事地区以走马承受行使监察权,形成了以监司为主,辅以通判、走马承受等的地方监察体系。

 

四、民事法律制度

(一)物权

1.确认和保护所有权

1)宋朝的公私财产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指田宅,动产包括六畜、奴婢、日常用品,还有货币及债券等。

(2)宋朝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包括对无主物的先占取得、自然取得、生产取得、孳息取得等;继受取得包括买得、互易、受赠、继承等。

2.他物权制度

1)典当

典当,在宋朝既包括不动产的出典,也包括动产的质押。不动产主要是指田宅,田宅的典当也称为“典卖”。宋朝的典当契约称为“质卷”“解贴”,在发生纠纷时,是官府用来断案的法律凭证。

(2)倚当

倚当,指所有权人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使用权及部分收益权转让他人,以换取现钱的行为。倚当主要以田宅为标的。

(3)抵当

抵当,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田宅的契据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作为抵押人,不将田宅交付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作为抵押人不过税,不离业,在约定日期清偿借款后即可取回抵押的契据。

 

(二)契约

两宋时期的买卖、借贷、租赁、抵押、典卖、雇佣等各种形式的契约均有发展。在各种契约中,买卖契约最为重要,宋朝的买卖契约发展为三种形态:绝卖、活卖和赊卖。

绝卖,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买卖田宅等不动产还要经过先问亲邻、缴纳契税、过割赋役、交割过户等程序方为有效。

活卖,又称典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达成,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合理期限内,出卖一方也可以赎回典卖物。

赊卖,是先以信用取得所买物,之后再支付价金。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

1.婚姻关系:承袭了“七出三不去”“义绝”“和离”等离婚原则

2.继承法规

第一,一般遗产的继承。第一顺序为儿子、未嫁女。儿子在均分的基础之上,未娶妻者可多分聘财,而未嫁女则可分得男子聘财的一半。第二顺序是孙、守寡妻妾。若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分”,代位继承。守寡而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改嫁妻妾、别居无户籍妻妾及其子女不得继承遗产。

第二,户绝财产的继承。户绝是指无男性子嗣之户。宋朝法律规定:户绝资产的范围是所有的田宅、店铺、奴婢以及其他资财。户绝者,其资产法定继承的顺序依次是女儿、近亲、官府。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户绝资产除丧葬费外,全部由在室女继承;未有在室女的,出嫁女可分得三分之一,其余入官;无女儿则归近亲;无近亲则全部入官。户绝财产的继承亦可遵照遗嘱执行。

第三,遗嘱继承。首先,“无承分人”的财产可以用遗嘱来处分。其次,遗嘱继承人应该是锶麻以上的亲属,但是,所得到的份额只是遗产的三分之一。再次,遗嘱应“自陈,经官公凭”,或“经官投印”,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人进行见证,这是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最后,遗嘱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十年。在该期限内,与遗嘱有关的人可就遗嘱内容向官府提起诉讼,过期则官不再受理。

第四,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①如有父母、妻、子、亲兄弟、未嫁之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可任其继承收管;如相随之人不在此范围的,只能由父母、妻儿持官府的公文前来收认。后来继承人的范围又有所缩小,亲兄弟、亲侄儿等均被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②如死亡客商无一人相伴,先由官府保管,并通知其原籍追访亲属,待父兄、子弟等有继承权人前来继承,依数酬还。③客死的外商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物。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

宋承唐制,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作为中央司法机构。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审断的全国死刑等重大已决案件。御史台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2.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设置“审刑院”以加强对于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审刑院长官为知院事,下设评议官六人。地方上奏中央的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待刑部复核后,再返回审刑院,由其出具书面意见,奏请皇帝作出最终的裁决。

3.地方

在案件的审级管辖上,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判决杖刑以下的案件。对徒刑以上的案件,则须将案情审理清楚,写出初步裁判意见,报送州,由州作出正式判决。宋朝县一级审判机关大体沿袭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县衙之内通常只有知县一人主持司法审判。

州是第二审级,在案件的管辖上,有权直接判决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必须上报提点刑狱司复核。部分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甚至经皇帝亲自审核,方可执行判决。所有的诉讼案件中,宋朝州所经办的案件占了极大的比重。

路一级设置了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司法审判和监察。提点刑狱司负责复查州县所审断的案件,辖区内各州每十日须呈报一次囚账。对于疑狱及拖延未决案件,提点刑狱司有亲赴州县审问的权力。同时,州县已决案件,如有当事人喊冤,复推工作则由各路提点刑狱司完成。根据宋朝法律规定,提点刑狱官一年两次巡按州县,平反冤狱,监察地方官吏。此外,各路的提点刑狱司对州所判重大案件拥有复核权,地方重大案件必须经司审核后,方可定案执行。

 

(二)诉讼制度

1.明确规定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

宋朝定有“务限法”,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为每年的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该期间受理的案件若未能审结,可延长审理期限至三月底。三月底之后,官府如未能审断所有案件,须将未审决案件的事由呈报上级。“务限”的规定是为了在农忙时节保障充足的人力,不致因民事纠纷耽误要务。

2.规定民事诉讼时效

宋太祖时规定,因战乱离走、平安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的,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分界纠纷,当时不曾诉讼,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的,不再受理;债务纠纷,若债务人、保人逃亡,过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买卖田宅依法满三年而后再发生纠纷的,不得受理。

 

(三)审判制度

1.审判管辖

1)地方审级

依照路、州、县三级政府机构,宋朝的地方审级也分为三级。县级政府拥有杖以下案件的管辖权,而徒以上之重案须将人犯、案卷解送至州。州有权判决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但对于被判处流以上的案件,须经路一级的主管刑狱的机关送刑部复核。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越诉。重大案件可逐级上诉到大理寺,乃至呈送皇帝御裁。

2)受理诣阙投诉的司法机关

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宋朝沿行唐代击登闻鼓诉冤的制度,并设立“登闻鼓院”和“登闻检院”,直接受理申告的案件。

(3)越诉

一是如所诉事件涉及机密,允许到京向代表皇帝受理申诉的“登闻鼓院”呈状

二是未依法判处杖刑,决罚过多,允许赴尚书省越诉。

三是路一级的主管官员对案件处置不当,允许越诉。

四是官吏违法科民、侵人物业、勒索客商等,可允许越诉。

五是针对婚姻、田宅之讼,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由不受理,如有违反,可允许被害人越诉。

2.皇帝亲自录囚

宋朝皇帝亲自录囚,或“御笔断罪”的情形明显增多。这种凌驾于一般审判程序的做法,反映了皇权对司法权的干涉。

3.完善诉讼审判制度

①鞠谳分司制:在州一级,司理院的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另设司法参军,掌“议法判刑”。大理寺则有“断司”和“议司”之分。

②翻异别推制:指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由监司另派官员复审的制度。其中,由原审机关的另一官司复审称为“移司别推”;由上级机关差派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其他机关复审称为“差官别推”或“移推”。

4.重视证据和检验

宋朝在审判中十分重视物证、书证、人证、口供等证据,对不合拷讯者,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而对于人命案件,更加重视检验与现场勘验。

宋朝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是我国乃至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该书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把实践中获取的药理、人体解剖、外科、骨科、检验等多方面的知识汇编成集并刊行于世,不仅指导了宋朝及后世的司法实践,对世界其他许多国家也有重大影响。此外,南宋时期《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的推广也是中国古代司法史上的一大创举,使检验方法、检验过程都更为科学。